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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7-25 02: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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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日本国:
  1. 所得税;
  2. 法人税;
  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以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上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
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六、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第四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定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该企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在日本国免除事业税;该企业如果是日本国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除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的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出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动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的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厉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 第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
  二、 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律:
  (一) 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
  (二) 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发行的总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 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按10%的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
  四、 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另一方法律或正常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况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以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府办〔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度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少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并通过地税部门征收缴入国库。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河源及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县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程序如下:

(一)资料领取。首次领取《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由当地服务机构在实施本细则时寄发到各用人单位,以后每年年审时同时领取下年度的年审手册;新增未领取手册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服务机构领取。

(二)年审通知。每年2月底前,当地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地税机关纳税大厅的电子公告牌或其它形式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告,向用人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知。

(三)年审办理。用人单位须携带《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当地服务机构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手续。当地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核后将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交给已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确认,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并确认。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2.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4.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5.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四)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持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征收保障金。

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次年预算,并于次年4月底前统一代缴到同级地税部门。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税务管理机关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按日加征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当地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河源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市国库,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区国库,按15%比例上缴省统筹金。

各级财政按当年度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不含直接划入省国库部分)6%的比例安排给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残联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联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同时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请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高等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试行办法

1986年1月23日,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是为一般高校培养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的重要形式,也是校际间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途径。为了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特提出本《试行办法》:
一、国内访问学者通过学习和工作,接触和了解本学科的学术前沿动态,加深基础理论,拓宽知识面,提高学术水平,为回原单位后发挥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的作用打下基础。
二、国内访问学者必须具备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独立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一般应是副教授。
三、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单位应有博士导师或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担任指导教师,科研工作开展较好,在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方面有较好的条件,一般应是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点或国家投资重点建设的实验室。
四、国内访问学者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协助指导研究生、参加编写教材或其他教学工作,导师全面负责培养工作。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五、申请接受访问学者的单位,应将接受的学科、条件、课题内容、指导教师,以及对接受对象的具体要求等报国家教委教师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在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经访问学者本人和指导教师协商之后,由接受学校确定。
六、接受学校应按不低于博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尽可能地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地给予访问学者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七、访问学者报到后,应在导师指导下,根据选派学校原定课题方向,迅速制订学习和工作的具体计划,并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导师应按照计划检查执行情况,并写出考核意见。
八、访问学者在工作学习期间要遵守接受单位教师所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访问学者参加科学研究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有关问题,接受单位应视其所起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接受单位应视访问学者担负工作任务的情况付给适当津贴。
九、接受单位要把接受国内访问学者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加强管理工作。选送学校要根据本校师资培训规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单位密切配合,以保实效。
十、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单位,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