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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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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

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9号)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全市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鞍山南果梨产区南果梨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三)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应由经市保护办同意的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印刷企业每次印制专用标志均需市保护办批准。

第十三条 为保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被仿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要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鞍山南果梨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

第十六条 鞍山南果梨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鞍山南果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销售的鞍山南果梨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寻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党[1999]39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党风廉政责任制 实施办法 通知

抄报:中组部,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卫生部党组、纪检组。

抄送:本局党组成员。

校对:杨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2月30日印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同志论党风廉政建设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要求,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要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分解细化,增强操作性,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及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抓好党的建设与促进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强化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与领导干部世界观的改造相结合,切实做到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其它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要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必须做到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责权明确,奖惩严明,经常检查,长期坚持。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局党组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局机关及局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党风廉政情况以及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及党组其他成员对局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局机关各部门正职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和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副职对本部门及分管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处长(负责人)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处室副职领导干部协助正职工作,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直属单位党政正职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和所属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单位和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协调小组,在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成员由局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与政策法规司、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组成。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局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教育,

着眼防范,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颁布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继续严格执行《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若干规定》,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据国务院纠风办对行业作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加强中医药行业作风建设的具体措施。

(八)定期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分析状况,指导检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查办案件的情况,提出具体要求,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不正之风。

第九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及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部门(单位)党性党风党纪的教育。

(三)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施行。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负责或受分管局领导的委托对本部门(单位)的干部实行谈话提醒制度。

(七)每半年向局党组或分管局领导汇报有关干部廉政勤政工作情况和处理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情况。

第十条 按照“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一级地落到实处”的要求,局机关各部门承担的与党风廉政建设相关的工作责任内容:

(一)办公室负责严格控制庆典活动;减少会议,整顿会风;执行电话管理规定;礼品登记与上交管理;执行住房制度等项工作,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局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经费使用预决算制度的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医专款等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二)人事与政策法规司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清查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受理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医政司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中医医疗机构行业作风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组团及局机关、直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

(五)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业务招待费列支及使用的规定。

(六)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党组提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分析并向党组报告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负责对违法违纪及有关苗头现象的调查、处理、核实工作。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工作相结合。必要时组成专门考核小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分管局领导、局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把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的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干部述职报告、总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清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部门(单位)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处理,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若有违法违纪的其它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进行谈话提醒,或者责令做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