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19号


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组织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现将科技成果推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和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为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单位。

二、各推荐单位组织的各类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必须符合《意见》规定的申报条件,并按要求填写《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附后),提供有关材料。

三、各推荐单位请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推荐书及有关材料一式3份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

联系人:王端武  朱凤山

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 等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一些地区滥制和经销假劣化肥,坑害农民,危害农业生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不断出现,必须严肃处理。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劣化肥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以杜绝生产、销售假劣化肥事件的继续发生。

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价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迅速整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使本系统、本行业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农机、渔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测认证制度。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把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改造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凡因生产工艺、生产原料、产品产量改变,或防治设施报废、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
的,必须及时申报变更。属于计划性改变的要在十五天前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改变后的三天内申报。
申报排放污染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设备;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设施的工艺、设计处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效果。
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登记的数据如有异议,可以复查认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样管理、同样考核。需要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按《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企业开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锅炉,其设备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初始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已经宣布淘汰的锅炉,禁止生产、销售和转让,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条 新建造工业窑炉和新安装锅炉,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成后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测试,超过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可燃气体利用、余热利用和集中供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采取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严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毒物质废气、粉尘的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提炼砷制品,禁止土法提炼硫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非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上述物质时,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制造和销售。
公安、农机、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的监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