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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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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19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类会议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会议包括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第三条 凡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不再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不搞临时动议。市政府会议的内容不能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
第四条 凡市政府制定出台的事关全局的决定、规定、办法、决议等,由市政府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后,再由市政府发布实施。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办理。
第五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确保政令畅通。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查办。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工作效率低下和拖延扯皮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会议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章 市政府党组会议

第七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干部的任免、调整和奖惩;
(三)研究加强市政府系统党的建设等重大事项;
(四)研究需要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组会议召开前,由党组副书记或成员向党组书记提出研究内容。需讨论决定的问题,须事先通气,以便与会人员有思想准备。
第十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必须有党组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党组成员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科学决策。党组成员在会上应充分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会议决定的问题,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原则抓好落实。对党组会议形成的决定,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坚决反对主观主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要形成团结统一、分工协作、和谐融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会议内容除要求在党内传达或对外公布的,与会人员不得向外泄漏和传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按规定不能记录和录音的,严禁记录和录音,坚决杜绝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党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章 市政府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其它人员列席。 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市委有关部门、省直驻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检查市政府重要决定的落实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形势和重要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不得自带助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市政府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会议录音,应根据会议内容和领导要求妥善保存一段时间,供本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查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审核同意。

第四章 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者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议案;
(五)讨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
(六)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七)研究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的重要议题;
(八)讨论决定有关干部奖惩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
(九)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总体或者专项工作情况;
(十一)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者文件,事先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条件基本成熟后,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查后提出提交会议的意见。然后由秘书长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议题经审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集中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签,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提前2天送市长、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 主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如实列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多个参考方案一并提交会议研究。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第三十条 各部门或县市区有关议题如需向会议当面汇报时,汇报人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不得自带助手。汇报结束后应即时退出会场;发言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章 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研究、协调、处理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解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长办公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先必须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部门 所提议题经审查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提前2天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印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对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的, 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一并提交会议研究。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要。对于领导的讲话涉及机密的,不得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纪录,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六章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或者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和主管副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报请市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按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和《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申请开会的部门应认真填写《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的有关栏目,包括会议名称、会议内容和议程、会议范围和人数、开会日期和地点、经费来源等,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办公室综合科收到各部门报送的《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后,立即登记、编号,转相关业务科室;
(二)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
(三)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四)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五)按照审批权限确定最终审批意见;
(六)办公室综合科根据最终审定的意见通知会议申报部门。如批准开会则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加盖办公室印章后转会议申报部门。如未批准,则电话告知会议申报部门;
(七)会议已经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统一通知。明传电报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分管文字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会务的筹备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相关部门必须会前提供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的主要材料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提示通知(2010-4-23)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提示通知(2010-4-23)


各会员单位:

根据本所《关于2010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2009]300号),现将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提示如下:

一、休市安排:5月1日(星期六)至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

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补正后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发放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九、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删除第二十一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来源证明;(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该条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三条中的“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几字。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一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三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几字。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几字和第五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国家级重点工程用地;(二)新选的气象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法征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国家级”、“或国务院”几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旅游经营者向省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几字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二字修改为“备案”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十五、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三十六、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十七、贵州省档案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一句修改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十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相应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使用单位证明;(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四)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需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和购买方的有效证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三、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十四、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三十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