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3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28号



关于切实加强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妇联系统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妇联自办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是儿童学习和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妇联组织服务家长和儿童的重要窗口。儿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社会稳定,给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任务。各级妇联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设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各级妇联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逐级成立由一把手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安全管理专项工作小组,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安全管理负责制,托幼园所长和儿童活动中心主任是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同时,要确定一名副园长、副主任具体负责内部安全管理工作。要将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逐条细化,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动员和组织全体教职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承担起保护儿童安全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要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门卫、值班、巡逻、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切实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要定期检查和解决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件发生。
要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的准入资质审查,对现有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排查,特别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中关于“无传染疾病,无精神病史”的规定,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和留任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工作岗位。要定期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强化教师为人师表的思想意识,避免内部人员侵害儿童的事件发生。
要定期检查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筑物、围墙、门窗、防护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厨房设备、餐具和食品、水源及其制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安全通道必须齐全,并确保安全有效。要联合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复核,该抢修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该停止使用的要坚决停止使用。要制定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的时间表,限期完成。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净化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周边环境。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影响儿童正常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建立健全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家长、社区的安全联防制度,完善周边的报警点和报警程序,通过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把各种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深入宣传,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妇联要加强对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教职员工的安全宣传教育。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安全制度教育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要使广大教职员工熟悉和掌握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
要大力加强儿童的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在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教学内容中增加安全教育,针对儿童的年龄特征和理解能力,利用墙报、园内广播、上安全课等多种形式,帮助儿童了解和掌握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
要进一步加大对广大家长的安全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家长学校、托幼园所、儿童活动中心等家庭教育阵地,通过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宣讲会、报告会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安全知识,传授防护技能,发动家长重视、参与和支持安全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好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安全。要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栏等,对社区广大家长和儿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让安全教育真正进社区、进家庭。
四、集中力量,开展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妇联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集中开展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行动要覆盖每一所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不能有遗漏,不能走过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是:
1、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整治周边环境,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依法予以取缔。加强内部环境的整治,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影响儿童学习活动的,要限期收回。
2、对内部安全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各类建筑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及儿童学习活动各种设备。要特别加强对城乡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的托幼园所和儿童活动中心的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处理,确保不留死角。
3、对不合格的办学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设立的各类托幼园所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名不符实的儿童活动中心要限期整治,并妥善安置儿童到其它托幼园所和活动中心就学及进行课外活动。
4、对人员队伍进行全面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排查,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并将有关检查情况以省为单位于12月20日前报送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联 系 人: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 靳清平
电 话:010-65103212 65103215
传 真:010-65103334
E-mail:XGM@women.org.cn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0月21日



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3〕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和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其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活动,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室外装饰装修、建筑工程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质量监督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三)负责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的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四)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五)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六)负责监督建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工程造价的监督与管理;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七)负责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八)负责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从业人员上岗技能培训工作,并组织初审和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资格;(九)负责建筑业的统计工作,并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十)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制度。中央、省驻菏单位及市直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菏泽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县(区)行政区域内除市管之外的建筑工程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七条 建筑工程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和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大力扶持我市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化管理方式。
  第九条 放开建筑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建筑市场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 规定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施工场地已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五)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报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了审查;(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规定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除外。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工程活动内容相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批准权限对已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需终止、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办理准入登录,然后再参加工程承发包活动,承揽工程后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管理备案。省外进菏单位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到市外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其外出手续按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需要介绍的,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资质证书和单位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市直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介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本市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备案和人员暂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宜招标发包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招标发包。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合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要求承包方垫付建设工程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三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劳务分包,必须由总承包单位组织,经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队伍。
  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社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企业评优评先、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项工作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八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工程质量、支付价款、材料供应、交付日期、结算方式等关键条款。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与务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严禁使用童工。
  第四十条 建设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遵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除按国家、省规定需要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强制监理外,在我市辖区内所有开发工程项目、住宅工程及公共设施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渠道和规模如何,也必须实行监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发包给中标单位。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实行直接发包的,由建设单位发包给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发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订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施工单位为确保施工安全而采取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此项费用应当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有关规定,专项计提。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及相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和相邻建筑物加以维护。
  第五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资质。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于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报监手续,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不准开工。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及噪声、振动对人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要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消除。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坚持文明施工。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其企业法人代表、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第六十七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施工现场,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做好有关记录。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施工企业宣传、培训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努力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七十四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七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七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七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八十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十四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八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八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九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当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九十四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九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九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十八条 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复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工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2日原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