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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做好“五一”节期间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时间:2024-05-31 14: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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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做好“五一”节期间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 要求做好“五一”节期间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4月17日,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做好“五一”节期间和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通知》指出,各级领导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深入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抓好水利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从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监管机构和方法手段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五一”节期间和汛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通知》指出,各单位要以防汛抗旱、病险水库、水利施工、车船交通、防火防爆、水库旅游等为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在“五一”节前和汛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边远地区中小水库安全管理情况;三是油库、炸药库、锅炉、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场所和设备的安全管理情况;四是各类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情况;五是宾馆、培训中心、娱乐场所、医院、仓库、办公用房、职工食堂、集体宿舍、幼儿园等消防安全和卫生情况;六是水库旅游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一般要于6月底前完成整改工作。一时难以解决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并采取控制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通知》指出,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工作,落实行政首长防汛责任制和各项防汛措施,组织专项检查,从防汛队伍组织、技术措施和物资储备等方面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安全度汛和汛期安全生产。汛前要完成水毁工程和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涵闸、堤防工程除险加固等,落实在建工程防汛安全责任制,制订度汛方案,确保在建工程度汛安全。山地灾害多发地区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制订预防和应急避险方案,警惕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灾害。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通知》指出,根据汛期车辆、船舶使用强度大和水利工作点多,线长,面广,车辆行驶道路差的特点,加强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做好维护保养,严禁带病运行。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禁超速超载、无证或疲劳驾驶。对承担水库旅游和春游任务的车船要严格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恶性车辆交通和翻船事故。
《通知》指出,针对春、夏季特点,重点加强炸药库、油库、锅炉、压力容器、仓库等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防雷防雨措施,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严防火灾和爆炸事故。要加强宾馆、培训中心、娱乐场所、医院、职工食堂、办公室、集体宿舍、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消毒通风,加强对职工的卫生宣传教育,预防各类传染病和防止发生食物中毒。
《通知》指出,各单位要加强“五一”节期间和汛期的值班和巡查,随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严格执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出现事故和异常情况要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对疏于管理,事故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六条 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三)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声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具体控制措施有效。
(四)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措施有效,行政规定具体、明确。
第七条 达标区由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一)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市政府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建工等部门,审查其固定噪声源申报登记档案、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和监测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检查执行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有效可行。
各项监测数据由区(县)环境监测站提供。
(三)对固定噪声源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样率不得少于20%。
(四)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环境噪声进行抽样复测。布点方法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定进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排放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
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困难,与周围群众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发声设备作业时间等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达标区内22时至次日5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方案,合理安排工期和交通运输,将施工噪声污染危害控制到最小程度。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安民告示,说明施工名称、使用机具、作业时间、现场负责人等内容,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工部门应当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内容,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和低噪声施工机具。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在达标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装有排气消声器和符合要求的低声级喇叭。安装警报器的车辆,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地段及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得进入达标区行驶。
火车、各类机动船舶和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鸣路段及夜间行车不得使用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达标区内禁鸣路段,并将禁鸣违章管理作为日常交通管理内容之一。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政府或者委托的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的噪声污染防治作为日常性管理工作,采取措施,禁止超越相应的场界噪声防准的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活动中,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体育场馆、饭店、宾馆、学校、机关、部队、码头和车站等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必须连续作业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按照《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的;
(二)采取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7年12月31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等十七部规章,从即日起废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发文时间、文号 废 止 原 因
1.《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8年3月31日抚政发[1988]39号文 执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抚顺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31日抚政发[1988]87号文 被《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和《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代替
3.《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1989年1月3日市政府1号令 被《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代替
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1989年1月3日市政府2号令 被《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5.《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0日市政府7号令 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6.《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0日抚政发[1989]152号文 执行《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7.《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1日市政府8号令 被《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审计条例》代替
8.《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暂行规定》1990年1月14日抚政发[1990]8号文 被《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代替
9.《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日抚政发 [1990]69号文 执行《广告法》
10.《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9月31日市政府14号令 执行《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1.《抚顺市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购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18日市政府18号令 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1991年5月20日抚政发[1991]54号文 被《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代替
13.《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1年7月12日市政府22号令 被《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代替
14.《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1993年6月3日抚政发
[193]54号文 此项收费省政府已下令废止
15.《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1994年5月8日市政府6号令 国务院新颁布的《契税条例》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6.《关于修改〈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抚政发[1995年]2号文 同上,一并废止
17.《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抚政发[1994]96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