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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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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国际发〔2005〕236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与台港澳地区卫生交流日益广泛深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国卫生系统从事对外交流合作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团结奋斗,勇于奉献,紧紧围绕卫生外事工作为国家外交方针服务、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促进对外经贸合作服务、为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出色地完成了卫生外事任务,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这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卫生外事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开创卫生外事工作的新局面,我部决定于2005年开展表彰“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的范围:县或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服务和科研单位。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的范围: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或承担过国际卫生合作项目的在职干部职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的公务员、卫生系统内各级各类司(厅、局)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本次先进个人的评选。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15个,先进工作者5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顾全大局,配合国家整体外交工作需要,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台港澳地区的交流,协调落实国际合作项目,为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3、重视和支持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设立专门外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注重卫生外事人才队伍建设。

4、积极主动承担卫生援外和国际卫生救援活动,组织实施医疗队的选派,并加强管理,切实解决医疗队生活和工作的困难。医疗队工作受到受援国政府高度赞扬或表彰。

5、开拓创新,多、双边和民间等渠道的卫生国际合作活跃,工作积极主动,通过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6、各项卫生外事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

1、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和掌握国家外交方针和相关卫生政策。

2、从事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或承担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和任务,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

3、具有开拓创新精神,通过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引进国(境)外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4、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卫生外事工作中兢兢业业、勇于奉献,成绩突出。

三、评选要求

(一)评选过程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推荐的方式进行。

(二)坚持面向一线工作人员,面向基层单位。采取差额评选的方法,各地推荐名额见附件1。

(三)坚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事迹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四)各地在推荐时,要注意兼顾中医药系统。

(五)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左右)。

四、评选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评选通知后,组织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认真填写《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可在呈报审批材料中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呈报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中医药单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申报材料先报送省中医药局审核,由省中医药局转报省级卫生厅局。

(二)由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写出推荐报告(包括产生的程序,考察、推荐意见等),并对有关材料审核盖章,于2005年7月15日前报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三)办公室在接到呈报材料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上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四)公示结束后,办公室将汇总所有材料,提交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确定拟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后,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予以正式公布。

五、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卫生部将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先进个人评选结果不与个人待遇挂钩。

六、组织领导

表彰奖励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是进一步加强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以及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部门和单位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共同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为此,卫生部成立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附件4),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国际司综合处,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010-68792287、68792288、68792286(传真)。




附件1、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827857.doc
2、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12257.doc
3、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40724.doc
4、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407447.doc




二○○五年六月九日



(文件原文可下载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rar )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5843463.rar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所在地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各级缴库比例分别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规定提取比例安排。

第二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的文化合作,坚信文化交流是加深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谊的重要途径,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电影、体育和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互派文化艺术家访问;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出版物;
  --相互向本国人民介绍对方国家的文学艺术作品;
  --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互派历史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专家。

  第二条 双方促进教育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派遣学者、教师和专家访问以交流经验,进行学术研究和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研究签订一项相互承认双方有关机构授予的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三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和图书贸易部门之间的合作,互派专业人员,并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的图书。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通过交换有关立法信息、实际工作经验和互派专业人员在保护版权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邀请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工作者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会议、讨论会、艺术节和其他活动。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和音像产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商定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可以进行符合本协定目的和任务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制订和签署文化合作计划,其期限将相互协商确定,并商定费用问题。
  两国相应部、部门和组织可在本协定和文化合作计划基础上签订部门间的协议、计划和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郗照明           阿·霍扎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