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第2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二、对《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2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对《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市政府第6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的随机抽查制度。每年的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4.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四、对《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公布、第7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修改为“禁止有下列行为”。
2. 删除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 将第十条中的“优先取得权”修改为“优先购买权”。
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4号令公布、第75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十二条中的“50元的罚款”修改为“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九、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公布、第76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8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节日(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
十一、对《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三、对《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实施细则》(DBJ41075-2006)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公布、第88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将第八条中“《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布)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上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公共安全和客运秩序,保障旅客上下船的人身安全,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下简称洋山深水港区)范围内的客运码头等港口设施(以下简称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负责对洋山深水港区及客运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客运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管理,统一管理;
㈡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有关文件规定,并服从洋山深水港区正常营运、保税管制和水路、港区内道路交通的限制。
第六条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上海港总体规划》和洋山深水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㈡客流量规模控制在不影响东海大桥集装箱通过能力的范围以内;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洋山保税港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对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八条客运设施的建设按照《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要求,实行项目报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质量报监和施工许可制度。
第九条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安全预评价作为该工程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客运设施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工作。
客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未通过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为船舶提供靠、离泊等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客运设施,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如实提供旅客统计资料,并及时、足额缴纳有关港口行政规费。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根据洋山深水港区保税港的基本特性及其区位地理特性,实行水陆联运。
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具体是由往返于上海陆路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陆路客货运输与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至沿海港口的水路客货运输所组成。
第十六条申请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申请由浙江沿海港口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还应当征得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同意。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将本公司各航班的船名、航次、开船时间、额定载客数、上船地点及客票价格等信息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下季度客运航班时刻表。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航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客运航班时刻表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变更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售票站点实行计算机联网。承运人应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建立联网关系。
任何客船航班不得超过客船额定载客人数售票。
第十九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客运航线票务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水路服务业务资质,并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签订联网售票协议。
承运人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票务机构出售船票。
第二十条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发布停航通知,并按照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秩序,保证安全,并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严重滞留的,洋山办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洋山办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负有下列安全义务:
㈠应当具备应有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㈡禁止客船超员载客;
㈢客运码头实行港航联检制度,港口经营人负责码头检票,承运人负责船边验票;
㈣客运码头设施应当符合船舶靠岸标准,其接纳客运船舶、航班密度应当满足并符合船舶靠离码头、旅客上下船舶及码头人车分流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上下客运船舶的人员应当服从客运服务人员的指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携带危险品上船,并接受危险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从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洋山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港口和航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临时客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