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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8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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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8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8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经专家评审,北京市实用技术学校等8所技工学校达到《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要求,确认为高级技工学校。现予公布。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1.北京市实用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实用技术学校
    2.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      江苏省扬州市汽车技工学校
    3.无锡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无锡市交通技工学校
    4.常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常州市交通技工学校
    5.宝钢集团常州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宝钢集团常州冶金机械厂技工学校
    6.杭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杭州技工学校
    7.山东工贸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技术学院(东校区)
    8.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滨州市技工学校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法〔2009〕341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属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全资或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涉案金额占市属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本地区内及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本企业及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与本企业管理控制体制相适应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分管法律或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原则上应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选聘,并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因案件诉讼地不在本地区内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事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聘用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市国资委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若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备案文件还应包括聘请理由和相关法律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等内容,也可以以单独文件形式另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对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报告、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企业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3号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清山管委会,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湿地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凡在上饶市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维修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自然生态资源,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做到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公园用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驻公园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包括自然放养的鸟类)、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六)擅自在公园营火、宿营;

(七)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外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