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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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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制定的《阳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市容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依法成立的环卫专业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而征收的有关费用。包括:各种废弃物的收集费、清运费、处理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常(暂)住人口垃圾处理费、固定店铺、临时摊点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营业性车辆垃圾处理费、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垃圾处理费等。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缴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凡在阳泉市建成区内、产生和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城市常住人口、城市暂住人口、营业性车辆、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均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阳泉市建设局是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协调城区、矿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环卫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委托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执收人员要统一佩带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员证,并接受各级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环卫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并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凡未接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或印制的正式票据。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由市财政开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费单位要健全收费制度,严格票据管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收取办法:

(一)城市常驻人口垃圾处理费由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收取。其中,对于已实行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向物业公司收取垃圾处理费;暂住人口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直接向住户收取垃圾处理费。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摊位、沿街固定店铺,按月向所在地的环卫管理部门缴费,临时摊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三)建筑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手续,缴纳垃圾处理费并在指定地点倾倒,委托环卫部门运输的,由建设单位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并支付清运费,也可由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负责托收承付。

(四)各种营业性车辆(火车除外)的垃圾处理费由城市客运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建设施工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外来施工队代收后,按月向辖区内的环卫部门缴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六)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减免征收垃圾处理费;近郊农民进城售菜凭政府直销证减半征收垃圾处理费。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免征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的时间缴纳,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环卫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故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害环卫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处理侮辱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操作,保证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环卫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机关、团体等企事业生活垃圾清运费、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卫生费、固定店铺卫生费、马路市场临时摊点卫生费、营业性车辆停放场(站)卫生费、建筑垃圾处置费、门前人行道清扫保洁费等项收费同时取消。其余各项仍按阳政发[2000]38号文件《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或由服务机构与被服务单位协商收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紧急救援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规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可能受破坏性地震影响造成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健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防御区的地震、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积极、稳妥、科学、有效的原则,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推进科普基地及宣传网络建设,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第六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和分析、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增加台网密度,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检测、传递的分析、研究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逐步在县、乡(镇)、村建立承担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灾情速报的群测群防网络。


  第八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震灾预防工作:
  (一)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的相互协调,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中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二)依法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依法审定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四)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鉴定,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五)加强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
  (六)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程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的抗震设防工作,提供抗震技术咨询,指导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住房,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本系统实际,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御区内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大中型企业、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医院、学校、监狱等单位和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确定其作为制定应急预案单位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并按前三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在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信息数据库,提高震情预测、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和真实性,快速评估灾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制定或者不修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和物资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安排好生产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固阳县金山镇的城镇供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安全供水、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水源和损坏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对节约用水、供水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要做好水土保持,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清洗携带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在黄河的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水域内,不准进行妨碍取水、影响供水水质的各种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保护范围内和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测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情况,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三通闸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三)用户总表、三通闸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已经能够供水的区域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开发建设自备水源井。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擅自启闭、改动和损坏。
第十六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水质污染,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堆积物料;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建的必须无偿拆除;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供水服务工作,改善用户供水条件,提高城市供水普及率。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无故停水、减压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减压,应当事先通告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事先通告用户的,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告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建设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减少的供水量,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考核公共供水企业时,可视同供水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铅封。火警消防用水和消防演习用水,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并予重新铅封。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对无表户必须由产权单位装表;对不装表的用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计量向产权单位加价收费。
用户必须按期缴纳水费,逾期交费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供水,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
第二十六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增设内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水,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改革工艺等措施降低耗水量,积极推广使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
(一)拒交或者长期拖欠水费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结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五)侵占和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修、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人为原因引起的供水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