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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1: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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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日常行政效能的投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投诉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对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按“属人、属事、属地”的原则,进行交办、督办、指导。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凡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时,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应当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查处。(2)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落实结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查实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告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受理投诉的内容
   第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四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受理等形式进行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六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行政效能投诉,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反映市直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有倾向性问题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反映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凡自身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投诉事项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切实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电话或转办通知单转送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风评议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和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行政过程中过失严重,给市民或企业经营者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违反我市2000年制订的到企业检查报告与登记制度,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下达3次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被下达1次严重过失通知单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有效投诉5次或被下达严重过失告知单2次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以上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查实,被投诉人有第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1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2次,对被投诉人作出批评教育、向投诉人赔礼道歉、书面检讨、限期整改的处理。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三)受到有效投诉3次,予以转岗或降职;转岗或降职后再次受到有效投诉,予以辞退。
   (四)构成严重过失的,监察部门按照《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五)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9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的重大举措。各市(县)、区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在推进全覆盖进程中,要加快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五年四月五日

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统称“纯农民”)。
  第三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协助开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
  第五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区实行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为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基数可分三年过渡到位。
缴费比例合计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费比例为12%,其中市(县)、区、镇财政承担缴费比例不低于财政和集体承担缴费比例的60%。财政和集体承担比例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确定,根据基金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区、镇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在集体公益金中列支。
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财政、集体承担资金中划转,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账时间按“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计息利率按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结合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所获收益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月缴拨,除划转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纯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户籍所在地村、镇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
(一)男年满18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或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参保和缴费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中止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凭“社会保障卡”到各市(县)、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期间不得中断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下同)清单。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规定参保和缴费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停止缴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参保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月均纯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发。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养老金按上述标准与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差额计发。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下同。含15年)的,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2个百分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1个百分点。
  缴费基数分年过渡的市(县)、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同步调整到位。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未按市(县)、区部署按期参保以及中断缴费的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老年龄时,按未按期参保及中断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减发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中的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启领基本养老金起,按年顺延缴拨财政和集体承担的资金,直至补足15年(参保人员此前身亡的,补足到身亡当月)。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由市适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被征用土地、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参保资格时,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建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成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个人账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不足1万人的市(县)、区,可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办法执行,养老待遇标准不低于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汽油、柴油(以下统称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客户收取燃料油销售款时,均应当代收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其计收标准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升按1公升计收),并在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负责征收。
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分局)缴纳增值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其中,60%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40%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
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部门使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客户缴纳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可以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手续费。所提征收手续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手续费中提取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向自治区财政上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