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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1: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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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7月0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
能,改善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的道路、
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
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
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二、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
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
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地市的地方财
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五、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
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的5%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
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
电费用总额的3%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
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2%至3%。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
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七、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
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的道
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
收范围和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
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
收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
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
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向城市规划区内拥有汽车、拖拉机、客运和货运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车每年100元至400元的标准,
征收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新建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
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八、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
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
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九、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可以征
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
财政和城建部门制定。
十、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
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十一、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
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
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
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供水设施
增容建设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
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十三、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
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
照执行。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为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各区、镇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指各机关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的各种业务数据的集合。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诸多机关单位在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法人、人口、空间与自然资源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以及面向跨部门和领域应用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镇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需求。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包括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的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等。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对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进行备案,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凡列入《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负责信息共享的技术支撑工作。
  五、保障安全。市信息中心构建全市机关单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监管机制,保护国家安全、企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需求方和响应方要签订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报市保密局和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响应方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和全面。信息响应方不予提供或不能按已商定协议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必须将有关情况、理由报市信息主管部门。市信息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信息中心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逐步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平台和构建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并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系统和相关数据库及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安全监控和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的运维。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共建共用”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档案局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按照《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更新与维护,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应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需求情况、保密级别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市直机关单位内部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受限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非共享类。
  列入非共享类的,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共享需求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
第十三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类型、存储格式、密级、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对《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为各机关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市政务门户网站。通过市政务门户网站发布基本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交换目录与采集目录,提供信息查询、定位等服务,并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处理平台上建设政务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实现后续操作。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和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从市信息中心中获取的政务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及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全市重点工作,推动领导决策支持、应急指挥、流动人口管理、行政审批、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企业与个人信用、土地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共享安全保密协议。通过共享取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指定的用途和范围,未经允许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及利用频率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每年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年度计划,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给予资金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的新要求,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吸引国(境)内外友好人士参与和支持我市建设事业,集思广益,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聘请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顾问(以下简称“市政府顾问”)。为规范市政府顾问聘任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顾问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可由玉林市人民政府聘请为市政府顾问:

(一)关心支持玉林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愿意为玉林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二)在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领域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具体包括:

1. 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人员;

2. 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的院士、教授、高级工程师,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3. 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高的法学专家;

4.具有从事商务、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愿意在我市投资或可以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士;
  (三)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四)本人自愿接受聘请。

第三条 市政府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提出推荐。市政府顾问,可以是单位推荐,也可以是知名人士推荐或自荐。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市政府顾问,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推荐后,属外国人、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国内人士的,根据实际需要转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综合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各相关部门初步审核意见后,征求相关领导意见,并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阅。
  (四)提交讨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颁发聘书。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市政府顾问聘书。
  第四条 市政府顾问的职责
  (一)为玉林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咨询服务;

(二)受市政府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受市政府委托,在国内外宣传玉林,介绍玉林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的信息,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四)受市政府委托,积极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经贸、科技合作交流,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为我市培养经济、科技、法律、管理等方面人才;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受聘市政府顾问的待遇
  (一)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来玉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或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

(四)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市政府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六条 市政府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管理工作;
  1.定期向市政府顾问寄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2.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参阅;
  3.组织协调市政府顾问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二)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2.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3.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三年。三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顾问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