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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0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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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6号



  2013年6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3年7月17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主要内容已被《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所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中止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民用机场建设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这对保障安全飞行、正常运行、改善服务质量提供了较好的物质条件。但同时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配套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机场工程施工的管理没有跟上等原因,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任务,其中有的队伍技术力量薄弱,装备很差,管理混乱,缺乏机场工程施工的经验和知识,这就使得工程建设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都带来了隐患。为适应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保证机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总局领导对机场建设提出的“严格工程质量、严格验收标准、严格开航条件”的要求,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二条,主要突出了对施工证照的管理,就《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管理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加强机场工程施工管理、提高施工质量,起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