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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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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增容费的征管工作,便于有关职能部门操作,特对《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干部”,是指由市组织部批准调进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单位包括驻厦的省部属企业和内联企业,不论单位原来规格如何,其调入干部均不得套用行政级别。
第三条 在外省、市工作三年以上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免缴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取消。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还包括符合条件随调的家属子女。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还包括厦门生源的技校毕业生及厦门籍的退役运动员。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或在厦一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随迁的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是指:(1)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规定批准其任用的亲属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2)符合入厦条件
并批准在安置入户的地方离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及符合迁(调)的家属子女。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农转非”政策规定,以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入厦落户的城乡各类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具体是指以下对象:
(1)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投靠的农村妇女,需要投靠城镇配偶生活的;
(2)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生活的;
(3)市镇职工年龄45岁、工龄满25年、结婚登记满15年的农村配偶,或市、镇居民年龄满45岁、结婚登记满15年的城镇配偶;
(4)夫妇一方患不育症,女方满35周岁,收养农村7周岁以下幼儿;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18周岁以下的农村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待业、未婚的城镇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7)与残疾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
(8)与市镇特殊工种工人,如火葬场工人、清洁工人、野外勘探流动性作业工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
(9)原户口由厦门迁出的退学人员;
(10)原户口由厦门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
(11)远洋船员户口需要迁入我市投靠配偶的;
(12)原户口由厦门注销或迁出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放回人员;
(13)分别符合国发(92)35号、闽劳力(92)69号文件规定的技师、省级劳动模范的家属子女“农转非”,以及省、市政府认可的紧缺技术工人、特殊工种的合同制工人“农转非”;
(14)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录聘用干部“农转非”;
(15)立功退伍军人。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1980年8月1日后计划外超生子女随迁入户的,应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是指符合条件调入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学历达标的合格教师,按市政府每年下达的进人指标调入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调入的人员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十年,服务不满十年调离教育系统的,必须补缴全额城市增容费(含利息,包括随迁人员及进厦后生育
的子女);自动离职者,由市教委报市公安局将其户口(含随迁的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退回原地。
第十一条 对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及1993年5月31日以前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再调入岛内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收取标准及办法
(1)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经济特区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以及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增容费(其中:居住3个月以内的,缴纳75元;居住6个月以内的,缴纳150元;居住9个月以内的,缴纳2
25元)。
(2)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市工商部门凭暂住证及“厦门市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3)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
市公安部门应将收缴的城市增容费于每月底前及时缴交市财政局(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开户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缴管理
(1)建立定期的对帐制度。市公安局每个月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其他审批部门每季度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对帐时,应填写对帐单一式两份,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退回审批部门一份,市财政局存一份。
(2)城市增容费缴款通知单、减免通知单、缴款专用收据、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及对帐单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专用票证、通知单的领取、保管和核销工作。
(3)市财政局可从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各职能部门在城市增容费征收过程中的劳务费、办公费、业务等项开支。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法纪
(1)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2)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手续。对不申报户口的,公安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
市公安局财务科每月底将罚款集中缴交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