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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3: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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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酌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计收。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单位代收。代收的水资源费,按代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其中。代收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按照1%提取,5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照1.5%提取,20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照2%提取,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提取。提取的手续费用于代收单位代收管理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份,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各行业的计划取水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的实际需要和当地水资源情况进行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对取水户超计划取水部分,征收超计划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等重大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