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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重申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19: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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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重申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重申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关于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国家局办公室曾多次下发通知,但是最近,一些基层单位反映,接到冒充国家局领导、局长秘书等人的电话,明目张胆地要钱要物、推销商品等。为此,再次重申有关要求如下:
一、国家局领导从来没有、今后也不会打电话或写信向有关单位索要钱物及推销商品,行业各单位如收到以国家局领导及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要钱要物、推销商品的,一律不予理睬。
二、烟草行业各级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都要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不给不法分子的诈骗活动留下任何可乘之机。
三、如发现有假冒、诈骗行为要及时报告国家局办公室(010-63605678)并通报当地公安、工商机关处理。
请各单位将上述通知精神转发至全行业各企事业单位。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给予罪犯报酬应与监狱告别营利同步进行

杨涛


监狱体制改革是今年司法部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司法部向全国监狱系统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要求,其实质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还监狱国家专政机关的本来面目,使监狱告别营利。(12月5日)
1994年12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是“把监狱企业的生产收入与监狱经费直接挂钩,把警察福利与生产效益挂钩,使监狱生产背离了监管改造的属性……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监狱经费不能足额到位,监狱将监狱经费与生产收入直接挂钩,把罪犯劳动生产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严重背离了监狱生产为改造罪犯服务的目的。”(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答记者语)当然,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与监狱管理体制有关,更与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休戚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是对《监狱法》的落实。
与监狱企业与监狱不分一样见怪不怪的是对参加劳动的罪犯不发报酬,实践中长期如是操作,人们就认为天经地义了。今年起,广州、甘肃省的一些劳教所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媒体为此欢欣鼓舞,认为是司法进步的体现,是一种创新与改革。其实早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有关部门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充其量不过是对行政法规的贯彻落实而已,并不是创新与发明,根本不值得“国家司法部办公厅日前专门发文,将该所(甘肃省第二劳教所)经验向全国相关范围内推广。”( 中新社 9月18日电)同理,《监狱法》第七十二条也有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却是罪犯应有的权利并未得以行使,代之是表现好的罪犯参加劳动可以获得报酬,报酬反倒成了一种特殊的奖励。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监狱所需的各项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罪犯劳动生产不再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那么,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应相应地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简单地涉及对《监狱法》贯彻落实,在中国加入WTO走向国际舞台,司法的文明化、民主化,对人权的更加关注的今天,还具有如下的法治意义:
其一是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体现对人的权利的关怀。现代刑罚是报应刑与教育刑的辩证统一,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是对劳动权利的肯定与重视,有利于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对人性的关怀也无疑增强其改造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家庭有困难的罪犯而言,这种措施的实施对挽救罪犯的家庭、使其安心改造、减轻社会压力更具现实的意义,笔者也无须一一赘述。
再次,对于被罪犯侵害的许许多多的被害人而言,如能实施此种措施不啻于是一种福音。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一无所有的罪犯被关进监狱后,被害人手中的有关赔偿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我们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同时从其劳动报酬强制扣除一部份给被害人,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全部将其收归国家,这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步弥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仇恨。尽管说这种补偿很有限,但有毕竟聊胜于无。
最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与WTO规则接轨。相当长一段时间,一些国家对我国劳改产品进行攻击,认为劳动力无须计入成本,这种产品的出售是一种倾销,甚至以此为理由攻击一些低价格的产品是劳改产品而采取一些贸易保护措施。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有利于劳改产品的出口,当然其他谎言也不攻自破。
当然,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具体如何操作?需要我们整体考虑,认真论证。但是,伴随着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的改革进行,国家财政对监狱的全额保障,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必须同步进行,真正做到如张部长所言:“监狱企业支付给监狱的罪犯劳务费要纳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