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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5: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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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令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商标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市政、园林、管道及线路、城市道路、雕塑、城市供水等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查施工招标的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依据财政、建设、计划部门公布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审定标底,并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市财政、规划国土、水利、计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办理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一)潍坊市区内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二)各县(市)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三)投资额较大的大型土石方、管道、市政、城市道路、线路、水利等施工
(四)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勘察设计;
(五)潍坊市区内建设工程中单台设备10万元以上,单项建设工程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
(六)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监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个单项工程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五)招标文件审查后,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等,并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文件答疑;
(六)招标文件的补充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分发;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发托编制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后予以审定,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审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本市和市外进潍的投标单位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应资质的营业范围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顶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和图签出租、出借、转让他人顶名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需要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申请批准后,即可领取投标许可证、招标文件,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十六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正本密封送达指定单位。投标标书、标书密封袋、密封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设立评委库。评委组织由招标单位和从评委库中随机选定的评委组成,负责评标、定标。招标单位或代理机构参加评标的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采取计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百分制,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填写《中标通知书》,盖章后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发出。招标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十五日内,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保证金外,按照中标单位保证金同额付给对方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工程。禁止中标单位转手倒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在承包价基础上付给中标单位5-10%的优质优价款;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相应幅度的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按比例缴纳管理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等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中标后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招标投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1993」26号文《潍坊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于5月18日颁布实施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于近期开始核准新股发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资金申购实施办法,对新股发行恢复资金申购明确了具体要求和业务流程。各证券公司应高度重视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切实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学习,掌握有关资金申购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周密部署并严格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客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做好对投资者申购新股的服务保障工作。

在新股申购期间,证券公司应调派熟悉资金申购业务的骨干加强对客户较多证券营业部的支持和辅导,确保所有营业网点均能做好资金申购业务的服务工作。

二、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申购的资金安排,确保所有客户均能全额申购新股,确保新股申购资金按时足额划付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发行资金申购的技术准备工作,提前对技术系统进行测试,并做好有关应急预案。

四、证券公司自营申购新股的,必须使用已经报备的证券自营账户,严禁使用客户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申购;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申购。

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下属营业网点代理新股申购业务的管理,防止出现上述违规行为。

五、证券公司不得自营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也不得变相以他人名义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未清理的违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合规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经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理财计划可以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

七、各证券公司要加强对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以包销方式承销证券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充分考虑公司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状况,根据自身的净资本充足情况确定最大的承销业务规模,确保公司每单承销业务都有足够净资本来支撑;

(二)必须进行实质性承销,严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虚假承销;

(三)因包销剩余股票导致单只股票规模超比例的,应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逐步卖出该股票,期间不得买入该股票,导致自营总规模超比例的,应同时限制买入其他股票,直至公司自营业务规模符合规定标准;

(四)在签定承销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承销协议、承销项目的风险评估及包销风险的应对方案。

八、在新股申购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报告。

九、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资金申购业务出现重大风险的,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国


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条规定,立法过程中虽然争议纷纭,各种不同的观点相互交锋碰撞,但是修正案通过之后,摆在学者面前的最大任务,是由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认真研究民事公益诉讼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关于受理条件

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形态,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除了本条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适用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积极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消极条件,在不与第五十五条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具体而言,除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外,其他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条件,是必须具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条件。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界定比较困难,理论上一般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扩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两种类型。前者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而由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者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它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利益要确定(如某消费者团体的众多会员因商家的霸王条款或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为审查确认发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还须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表明上述两种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并且由法院审查确认其存在。公益诉讼的基本判断标准应当是:在一个特定的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了私人利益的范围,如是,即为公益诉讼;否则为私益诉讼。

二、关于起诉主体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有三个关键词:“机关”、“有关组织”、“法律”。

1.“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3)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4)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诉讼不受此限制;(2)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3)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是支持的态度,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遇到的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法院审理判决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10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行政机关和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9件案件都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此外,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限定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毕竟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协调复杂利益冲突的难度和压力也很大,区、县一级行政机关恐难以胜任。同时,公益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与管辖级别挂钩的话,由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妥当。

2.“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众多,类型有社会团体(约25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约20万个)、基金会(约2000个)。上述各种组织,情况复杂,良莠不齐,不一而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可以起诉的有关组织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过滤和限制,如下的具体措施和实质性标准可以考虑:(1)依法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或备案;(2)起诉必须符合组织或团体章程目的和业务范围;(3)符合组织或团体活动的区域要求;(4)组织或团体设立时间的限制,要求必须是设立2年以上为宜;(5)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保障;(6)社团法人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会员;(7)组织或团体须配备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

3.“法律”。如果严格根据语义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带来的弊端,是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因为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

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

4.起诉主体竞合的处理。过去的公益诉讼实践备受关注的是法院立不立案,而非公益诉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而,多个起诉主体之间的冲突,并未引起大家的注意,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鉴于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对于发生竞合的公益诉权之间冲突的处理,必须未雨绸缪。笔者建议从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其一:

一是规定诉权行使的顺序。建议:授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有关组织为第二顺序的公益诉讼原告。

二是现阶段不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行使设置先后顺序,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重复诉讼,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通知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列为共同原告。

三、关于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公益诉讼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诉讼请求的确定与起诉主体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

1.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在2000年之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仅限于提供预防性救济,原告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仅为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不得提出私益损害的赔偿请求。在长达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史中,“不作为型公益诉讼”成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典型特征。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开始浮上水面。这是因为,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诉讼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

2.公权力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决定了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法定的权限和职责,其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能力和专业素养,相对于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更加强大,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更高。因此,公权力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均属于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

四、关于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