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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78项机械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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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78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4号

 

公布78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78项机械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78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78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 准 名 称
被 代 替
标 准 号
采标情况

1
JB/T10363-2002
农田废膜拣拾机
   
2
JB/T10364-2002
液压单向阀
   
3
JB/T10365-2002
液压电磁换向阀
   
4
JB/T10366-2002
液压调速阀
   
5
JB/T10367-2002
液压减压阀
   
6
JB/T10368-2002
液压节流阀
   
7
JB/T10369-2002
液压手动及滚轮换向阀
   
8
JB/T10370-2002
液压顺序阀
   
9
JB/T10371-2002
液压卸荷溢流阀
   
10
JB/T10372-2002
液压压力继电器
   
11
JB/T10373-2002
液压电液动换向阀和液动换向阀
   
12
JB/T10374-2002
液压溢流阀
   
13
JB/T7024-2002
300MW及以上汽轮机缸体铸钢件技术条件
JB/T7024-1993
 
14
JB/T7349-2002
混流式水轮机焊接转轮不锈钢叶片铸件
JB/T7349-1994
 
15
JB/T7350-2002
轴流式水轮机不锈钢叶片铸件
JB/T7350-1994
 
16
JB/T1265-2002
25MW~200MW汽轮机转子体和主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5-1993
 
17
JB/T1266-2002
25MW~200MW汽轮机轮盘及叶轮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6-1993
 
18
JB/T1267-2002
50MW~200MW汽轮发电机转子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7-1993
 
19
JB/T1268-2002
50MW~200MW汽轮发电机无磁性护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8-1993
 
20
JB/T1269-2002
汽轮发电机磁性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9-1993
 
21
JB/T1270-2002
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大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70-1993
 
22
JB/T1271-2002
交、直流电机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71-1993
 
23
JB/T7022-2002
工业汽轮机转子体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2-1993
 
24
JB/T7023-2002
水轮发电机镜板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3-1993
 
25
JB/T7027-2002
300MW以上汽轮机转子体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7-1993
 
26
JB/T7030-2002
300MW~600MW汽轮发电机无磁性护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7030-1993
 
27
JB/T7178-2002
300MW~600MW汽轮发电机转子锻件技术条件
JB/T7178-1993
 
28
JB/T10375-2002
焊接构件振动时效工艺参数选择及技术要求
   
29
JB/T10376-2002
碳化硅特种制品 氧化硅结合碳化硅板
   
30
JB/T10377-2002
中小型轴流潜水电泵
   
31
JB/T10378-2002
固定式消防泵
   
32
JB/T6443-2002
石油、化学和气体工业用离心压缩机
JB/T6443-1992
IDT API 617-1995

33
JB/T4113-2002
石油、化学和气体工业用整体齿轮增速组装型离心式空气压缩机
JB/T4113-1995
IDT API 672-1996

34
JB/T4253-2002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
JB/T4253-1993
 
35
JB/T6430-2002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
JB/T6430-1992
 
36
JB/T9099-2002
冷却塔轴流通风机
JB/T9099-1999
 
37
JB/T10379-2002
换热器热工性能和流体阻力特性通用测定方法
   
38
JB/T1035-2002
铜制空气分离设备制造技术规范
JB/T1035-1994
 
39
JB/T10380-2002
圆管带式输送机
   
40
JB/T10381-2002
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
   
41
JB/T10382-2002
电气设备机械门锁通用技术条件
   
42
JB/T10383-2002
铆钉电触头技术条件
   
43
JB/T7098-2002
铜铬电触头技术条件
JB/T7098-1993
 
44
JB/T7131-2002
热双金属横向弯曲试验方法
JB/T7131-1993
Mod ASTM

B478-85

45
JB/T7900-2002
高电阻电热合金电阻随温度变化试验方法
JB/T7900-1995
Mod ASTM

B70-90

46
JB/T4376-2002
水泵用小功率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JB/T4376-1986
 
47
JB/T9545-2002
变压器冷却风扇用三相异步电动技术条件
   
48
JB/T10384-2002
中小型水轮机通流部件铸钢件
   
49
JB/T5273-2002
Y-H系列(IP44)船用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355)
JB/T5273-1991
 
50
JB/T5800-2002
Y-H系列(IP23)船用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160-315)
JB/T5800-1991
 
51
JB/T6317-2002
船用机电式控制电路电器
JB/T6317-1993
 
52
JB/T10385-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手动复位压力式热切断器
   
53
JB/T10386-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电子膨胀阀
   
54
JB/T10387-2002
符合FF协议的智能电动执行机构通用技术条件
   
55
JB/T10388-2002
带总线通信功能的智能测控节点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56
JB/T10389-2002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可靠性评审
   
57
JB/T10390-2002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可靠性设计方法
   
58
JB/T5467.1-2002
机电式交流有功和无功电能表 第1部分:通用要求
JB/T5467-1997
 
59
JB/T5467.2-2002
机电式交流有功和无功电能表 第2部分:长寿命电能表的特殊要求
JB/T5467-1997
 
60
JB/T5465.2-2002
电能表用零部件 磁力轴承组件
JB/T5465.2-1991

JB/T5465.3-1991
 
61
JB/T50070-2002
电能表可靠性要求及考核方法
JB/T50070-1995
 
62
JB/T7235-2002
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5-1994
 
63
JB/T7237-2002
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7-1994
 
64
JB/T5178-2002
轮式拖拉机静液压转向系统 技术条件
JB/T5178-1991
 
65
JB/T5183-2002
轮式拖拉机静液压转向系统 试验方法
JB/T5183-1991
 
66
JB/T10391-2002
Y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
   
67
JB/T10392-2002
透平发电机定子铁心、机座模态试验分析和振动测量方法及评定
   
68
JB/T6204-2002
高压交流电机定子线圈及绕组绝缘耐电压试验规范
JB/T6204--1992
 
69
JB/T1619-2002
锅壳锅炉本体制造技术条件
JB/T1618-1992、JB/T1619-1993
 
70
JB/T1625-2002
工业锅炉焊接管孔
JB/T1625-1993
 
71
JB/T1626-2002
工业锅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JB/T1626-1992
 
72
JB/T7985-2002
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
JB/T7985-1995
 
73
JB/T8129-2002
工业锅炉旋风除尘器技术条件
JB/T8129-1995
 
74
JB/T10393-2002
电加热锅炉技术条件
   
75
JB/T10394.1-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1部分:钣金件
   
76
JB/T10394.2-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2部分:焊接件
   
77
JB/T10394.3-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3部分:涂层
   
78
JB/T10394.4-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4部分:安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云南省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2日云政发〔1986〕158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9日云政发〔1990〕195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文化站工作规定(1990年12月5日云政发〔1990〕220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4月26日云政复〔1993〕109号文件批准发布)

(五)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六)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七)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八)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九)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云政发〔1993〕26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1994年1月4日云政发〔1994〕3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固定包干缴纳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云政发〔1994〕265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3月7日云政办发〔1996〕45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3月14日云政发〔1996〕58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才招聘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云政办发〔1997〕64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14日云政办发〔1997〕73号文件发布)

(八)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6月19日云政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

(九)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1997年7月2日云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

(十)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云政办发〔1997〕202号文件发布)

(十一)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1998年3月18日云政办发〔1998〕38号文件发布)

(十二)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10日云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十三)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22日云政发〔1998〕109号文件发布)

(十四)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云政发〔1998〕138号文件发布)

(十五)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云政发〔1998〕168号文件发布)

(十六)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云政办发〔1998〕184号文件发布)

(十七)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7日云政办发〔1998〕182号文件发布)

(十八)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4日云政发〔1998〕225号文件发布)

(十九)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1998年12月7日云政发〔1998〕232号文件发布)

(二十)云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月16日云政发〔1999〕9号文件发布)

(二十一)云南省乡(镇)供电所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22日云政办发〔1999〕139号文件发布)

(二十二)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14日云政发〔1999〕171号文件发布)

(二十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2000年9月21日云政发〔2000〕152号文件发布)

(二十四)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11月2日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

(二十五)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2月27日云政办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六)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2001年3月12日云政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八)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九)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2001年3月23日云政发〔2001〕4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云南省计划生育重点帮扶实施办法(2001年7月11日云政办发〔2001〕12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一)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8月6日云政办发〔2001〕145号文件发布)

(三十二)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2002年1月23日云政办发〔2002〕12号文件发布)

(三十三)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2002年3月18日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

(三十四)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2002年4月3日云政办发〔2002〕3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五)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12日云政办发〔2002〕68号文件发布)

(三十六)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2年7月12日云政发〔2002〕8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七)云南省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云政办发〔2002〕115号文件发布)

(三十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2003年8月18日云政发〔2003〕113号文件发布)

(三十九)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一)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4年3月5日云政发〔2004〕45号文件发布)

(四十二)云南省农业税费改革省对县转移支付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89号文件发布)

(四十三)云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2004年6月15日云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发布)

(四十四)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云政发〔2004〕127号文件发布)

(四十五)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005年5月21日云政发〔2005〕81号文件发布)

(四十六)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云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发布)

(四十七)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7日云政办发〔2005〕225号文件发布)

(四十八)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2006年3月27日云政发〔2006〕47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