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2号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商贸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其中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鞍山行政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墙体材料为除粘土实心砖、矿渣砖以外的具有节能、节地、利废、保温、轻质、高强等特点的建筑砌体材料;所指节能建筑是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节能率达50%的建筑。
第四条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是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起草和制定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地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推荐技术装备;
(四)编制全市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计划,协调利废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管理新材发展基金,编制使用计划,监督检查收缴情况;
(六)组织协调科研、设计、生产、应用、施工等部门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保证各环节工作相互衔接配套;
(七)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对外联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对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县(市)、千山区(以下简称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纳入发展建材工业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每年都有一定比例增长。
第六条 我市境内原则上禁止新建、易地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对现有粘土实心砖厂实行限产,每年要保持8--10%的负增长,由各级计委、墙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落实。
第七条 粘土砖生产用土,未经批准,不准侵占耕地,毁坏农田。经批准占用农田,须占一造一。对只毁田不造田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框架结构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为墙体填充材料。
第九条 使用外地粘土实心砖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墙改办管理《准运证》,并按每块砖0.01元缴纳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由所在地墙改办,按每销售一块实心粘土砖,征收一分钱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与使用应以下列产品为主导:
(一)粘土空心砖(承重和非承重);
(二)砼空心砌块(承重和非承重);
(三)加气砼制品;
(四)含工业废弃物30%以上的废渣砖;
(五)轻质板材;
(六)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多层住宅及旧楼接层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之一设计与建造:
(一)整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二)旧楼接层时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三)建筑物总砌体不少于3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向当地墙改办拆借新材发展基金,享受低息或贴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含工业废灰渣30%以上,生产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排放废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废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应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包括公共建筑、民用住宅、豪华别墅),执行新的节能标准。门窗需采用UPVC塑钢门窗,屋面应采用珍珠岩制品或聚苯板等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建筑由建委、墙改办、地税局,依据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测试报告共同组织鉴定,经鉴定确认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证该建筑的新材发展基金;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三)成片开发的节能建筑小区可按鉴定确认的小区集中供热节能率减收采暖费;
(四)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由墙改办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采暖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新材发展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没有办理新材发展基金交费手续,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条 市新材发展基金由市收费局统一负责征收。以下项目予以免交:
(一)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二)民政部门创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三)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四)2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县新材发展基金征收办法,由县墙改办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征收的新材发展基金,每季度末10日内按205的比例(县级市按10%的比例)上交市收费局。不按规定上交的,每逾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新材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转产改造;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线;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奖励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宣传、办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材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新建项目借款一般为3年,年利率按低于国家基建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技改项目借款期限控制在2--3年,利率按低于国家技改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加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新材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拆借新材发展基金,应向墙改办提出申请。借款单位需履行如下手续:(一)有关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自有资金占总投资额三分之一的证明;(四)所在开户行代理扣款证明;(五)借款申请表;(六)借款合同;(七)资产抵押手续;(八)办理法律公证。
申请额50万元以下由各级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共同审批;申请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其不足部分使用银行贷款,可向所在地墙改办申请贴息。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仍不改正的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处以0.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除按每块砖追缴一分钱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开工,除追缴欠缴款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如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