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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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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2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已于2003年4月7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4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中医药事业乃至整个卫生事业的一件大事。在全国范围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对于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现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中医药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

  《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祖国优秀文化,反映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确立中医药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制保障。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学习《中医药条例》,要牢牢把握《中医药条例》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一是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加强对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学习《中医药条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对学习材料、学习内容、学习进度和学习效果的检查做出具体安排。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全面理解《中医药条例》在医疗、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原则规定和规范要求;要注意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与“四五”普法教育和防治非典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相结合。

  三、宣传《中医药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将《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及重大意义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座谈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系列报道等各种形式,面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与中医药工作相适应的社会舆论环境;《中医药条例》的宣传要与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的宣传相结合,要与展示中医药工作成绩、树立部门良好形象相结合,要与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人民健康意识相结合。

  四、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制定具体的《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方案;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和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要加强管理,规范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管理各项中医药工作;要以《中医药条例》为准绳,认真对照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积极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提高。

  五、加强领导,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医药条例》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当地有关中医药的法规,本着有利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原则,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周密组织和安排,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上报。

  《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谋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今年7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报我局。


                                  二○○三年六月五日




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满德利

一、被告人身份概况
被告人王志安,男,49岁,1955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黑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2004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二、犯罪事实
200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安与甄庆江一起驾驶黑M-04777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王志安为逃避检测,当日一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至晚6时许,王志安见路政人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行驶至超限检测站西侧出入口时,被路政人员范永强发现,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王志安停车检查。王志安不服从,继续开车行使,范永强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志安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永强跌落在地,被大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王志安通过倒车镜发现轧人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示的问题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安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志安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因为王志安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行驶四、五十米才停车,王志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志安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为,一、王志安没有杀害范永强的目的和动机。王志安的行为目的就是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二、从王志安犯罪时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可以判定,王志安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受害人范永强用停车牌击打左侧车门时,王志安踩了一下刹车,后继续开车行驶,故王志安踩刹车是意图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三、王志安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停在附近加油站返回案发现场察看,后又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表明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法律规定和本案所触犯的犯罪构成
(一)、法律规定的罪过形态的具体含意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主观内容上有不同点: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别两罪的根本。
(二)、王志安的主观状态
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认识王志安主观状态的关键。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在本案中,王志安主观上就有这样的目的。2004年3月6日上午8时,王志安和甄庆江所驾驶的汽车就已经到达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但至到下午6时的10个小时中,王志安为什么不及时通过检测而在原地滞留呢?从同车司机甑庆东的供述可知,王志安一直在打听检测站的事情,并且已算出自己可能受到的经济处罚,说明王志安已有了逃避处罚的意图,只是一直没有机会而已。到下午6点多钟,当超检站的部分检查人员去吃饭时,王志安认为机会到了,便决定利用这个机会开车逃跑,以逃避处罚。但王志安明知仍有检查人员会对其拦阻,其还是企图自己能闯关成功,达到不被罚款处罚的目的。
2、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王志安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你听到有人敲砸你的车窗,并且你自己向外瞅了一下,发现有个穿兰衣服的人就在车边,你为什么不停车?】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王志安的以上“放任”态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王是有30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在范永强对其车辆进行拦挡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十分明确,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表现出其对范永强生命安全的极度漠不关心。二是行为人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王志安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我听见有人敲我旁边的车门,我就是想跑,还停什么车?”
因此,被告人王志安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

(三)王志安在案件发生后,发现自己把人轧了,即主动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此情节发生在事件发生之后,其行为不是为了阻止事态的发生,或者是避免事态的扩大,只是在事情发生后,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能减轻自己的罪过。这是对王志安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系确定罪名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四)王志安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志安的行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超限运输检测规定,故王志安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最终结果
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志安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确罪。本案已经宝鸡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附本案相关证据:
1、王志安供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M—034777。同车甄庆江是我雇用的司机。我今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开着大货车在310国道西行至宝鸡超限检测站,按照路政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下午六点钟,我见附近的路政人员很少,便上车起动发动机(甄庆江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朝停车场的西出口开去。开车用的是三档。当有人敲我左边的车窗时,我扭头向左瞅了一眼,看见了一个穿兰衣服的人在车外。我继续向前行驶,我又看了看左边的倒车镜,发现车后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将车停到加油站,又回来看那个人的情况。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我去渭滨交警大支队是报案,不是投案自首。
2、证人甄庆江证明,我们早上8点左右,从东向西行驶到宝鸡超限站的,路政人员指挥,我们就将车开进了超限站的停车场内。王志安跑来跑去打听大概能交多少钱。大约中午,王志安给我说大约要交400—600元,王志安是根据别人交的钱自己推算出来的。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没看表,时间不一定准),王志安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说走,就发动车朝超限站的西边出口驶去。我看见一个穿兰衣服的人,手里拿一个停车牌,从车的右边沿车头跑向车的左边,砸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王志安没有停车,一直朝前开,并通过汽车的倒车镜,朝后看了一下,对我讲“把人轧了”,他没有停车,一直向西开了几十米,将卡车停在加油站里。我当时见他吓坏了,我追回他“到底轧没有轧住?”,他说“轧住了”。然后,王志安就弃车走了。我见出事便给“122”报了警。
3、证人冯建国证明,因我驾驶甘L05645大货车经检测超限18吨,从上午11点进站,按规定要卸载,我一直找机会想少交点罚款,我知道范永强是班长,他刚换走另两名工作人员去吃饭,当时就他一人站在那儿,我就主动上去和他搭话,问他能不能少交罚款,说话时,那辆肇事货车驶了出来,驶向出口,他便停止和我交谈,手持停车牌迎向这辆车正前方,并示意停车验票。他是边向前移动边举牌,距离大概有十几米远。那辆车在他举牌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只见这辆车距他越走越近,逼得他不得不后退,他情急之下绕到车左前方(驾驶员这边),用手抓住该车左前倒车镜边杆,另一手持停车牌敲车窗玻璃。那辆车没停,当时油门很大,没有踩刹车,只是向前行驶。我看见他抓住倒车镜杆移动2米左右后,倒了下去,我透过车底都看见车的后轮从其腿上轧了过去。轧过人后,该车没有停,而是继续行驶100米左右将车停到加油站,我看见司机下车站在加油站向现场这边观望,当围观人多了后,我看见该车司机还到现场观察伤者情况,后来才向西逃走的。当时司机绝对100%能看见他,他老远就挡车,后来抓车杆,绝对能看见他在挡车。我觉得这司机太胆大,当时把我也吓坏了,所以我一直注视肇事司机,对他事发后行踪我一直注视着。
4、证人李军平证明,我是今年2月20日左右开始在站上经营小生意。3月6日下午,我的小摊位在超限站西出口简易房旁边、排水沟台阶下边,也就是在事发现场西南方向7、8米处。6点多钟,那辆肇事车从车场中间驶向西检查口准备上路,当时该车油门比较大,车的响声也很大,西检查口就那一名受害者在岗,只见那车也未减速,直接向出口驶来。
那名受害者手持停车牌,从该车右侧绕到正在行驶车的前方举牌示意停车,但该车仍向前走,情急之下,这名受害者避开了正前方,绕到车的左侧(驾驶员这边)仍举牌叫停车,并用另一只手去抓车门,看样子在抓车的什么部位时被车撞倒了。人被撞倒地后,车跟着就轧了过去,从我站的位置看,货车左侧前轮好象从这位受害者的胳膊上压过去了(但也说不准)。这时车仍没停,继续向前行驶,结果后边左侧车轮轧过了已受伤的路政员下半身。受害者从车右边绕到车前,再到车左边举牌示意停车,货车司机应该能看见。
5、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宫灵华证明,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是2003年12月28日启动工作的。建立的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3]2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置第二批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批复”。目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2000年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过往310国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进行交纳公路赔(补)偿费和相应的罚款。执法的都是宝鸡市公路管理局的路政工作人员。被害人范永强,是超限检测三班的班长,是正式路政人员,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颂发的执法证件,证件编号为C00100084,发证时间是2003年元月1日(有效期五年),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行证件。范永强是路政员和路政案件查处员,他的主要工作是上班期间带领全班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依法进行处理。范永强昨天上的是中班,时间是下午3点到夜里11点。范永强是在公路和检测站之间的引道上(引导超限运输车从公路到检测线的一个引道)被轧的。既是超限运输车的入口,又是放行的出口。
昨天下午6点多钟,正好是我们上食堂的时间,范替换下两个工作人员站在那里。他做为班长,有巡查、检查其他人工作的权利,他出现检测站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是正常的。
6、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310国道路南距南边线2.1M,距超限检查站西50M的柏油路面上。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黑M04777,车全长12M,宽2.2M,驾驶楼左侧门上有一横向擦划痕迹长80厘米,距地面1.7M。现场提取物品停车警示牌一个,左侧门微量擦划痕迹。
7、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范永强胸部左肋部腋前线有4.5×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周围有点条状擦划伤及皮下出血。腹部正脐下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双侧腹股沟部青紫,左大腿内侧根部擦划伤,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大片状青紫,左膝内侧29×10CM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内踝青紫肿胀,左脚背青紫,有6CM裂伤(已缝合),右外踝青紫肿胀,上方6×5CM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内翻内旋畸形。左肘后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切开胸腹腔,左第7肋软骨骨折,出血,左侧气胸,左肺委缩;腹壁皮下、肌肉撕裂、撕脱呈囊腔状,伴出血,左横膈破裂,胃、肠、肝左叶等疝入胸腔并胸腔积血,腹腔多量积血,腹膜后巨大血肿,骨盆多发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并肌肉出血。内脏呈缺血改变。其余体表及内脏未见损伤。分析意见:以上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成伤。结论: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多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