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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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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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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的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科学仪器设备升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附件: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国科发财字〔200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央级科研机构存在的科学仪器设备老化、性能下降、测试技术、方法落后等问题,充分挖掘现有科学仪器设备的潜能,提高使用效益,特设立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以下简称“升级改造专项”)。为加强管理,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升级改造专项由中央财政拨款,以项目形式实施,按年度组织立项工作。项目执行周期一般为1-2年。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级转制科研机构。
第三条 升级改造专项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技术研究;
(二)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研究;
(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
第四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安排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实行课题制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升级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升级改造专项管理实行专家评议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并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科技部制定、发布升级改造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第七条 有关单位按升级改造专项年度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如下内容进行评审或评估。
(一)本项目实施对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
(二)对相关仪器设备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
(四)现有技术基础和项目负责人、技术队伍情况;
(五)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服务情况(适用于申请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的项目);
(六)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经济合理性以及政策相符性;
(七)相应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估结果,综合审议后,核批项目及其经费。
第十条 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建立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库,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初提交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有关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进行。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如下项目验收材料:
(一)项目总结报告;
(二)技术测试专家组技术测试报告;
(三)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等;
(四)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照片、多媒体资料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研究、测试、实验工作,主要部件的购置、研制、试验,软件的编制和测试,整机调试以及调查、研讨等活动。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等属国有资产,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成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3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1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再次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再次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时,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及被评议个人应当出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个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工作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并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或者被评议个人履行职务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案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