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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时间:2024-07-08 14: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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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级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86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财 政 部
1997年5月28日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确予以归集。

第八章 会 计 报 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加强会计管理,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
时废止。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1997年7月17日



1997年9月16日

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291号



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

  为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长江涉外旅运输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决定在2001年6至10月期间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

  二、原则: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对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运营船舶及船员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资质条件严格把关,全面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

  三、组织领导:本次专项整顿工作活动由部水运司和海事局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重庆、湖北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船检、海事部门组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小组 (以下简称“整顿小组”)。整顿小组组长单位为部水运司和海事局,现场工作组牵头单位为长江航运管理局,成员单位为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

  整顿小组要对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逐一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和整改意见,由部审定并颁布评估结果。

  四、工作安排

  (一)2001年6—7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对照《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评估要求”)进行自评,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2001年9月底前,整顿小组组织对经营人进行评估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分别提出合格、不停航限期整改或停航整改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整改期限。

  (三)2001年10月底以前,由交通部审核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经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不得再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一: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一、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资质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总则》(国家标准GB/T16890.1—1997)(《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 沿海、长江干线客船》(国家标准GB/T16890.1一19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1.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具有有效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2、按照国家规定,经交通部批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取得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3、经营人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相应的安全生产、业务经营管理机构。

  4、企业最高管理层至少有一人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公司安全管理和船舶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5、公司建立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6、过去3年中,公司是否有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如果有不良记录,原因及处理结果如何。

  (三)核查材料

  l、企业法人执照副本;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3、企业筹建、开业批准文件;4、公司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资历证明、船员适认证书;5、公司主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二、涉外旅游运输船舶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 2001年第2号令);《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6]109号);《关于长江涉外旅游船安全管理规定》(港监字[1995] 12l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国务院令第155号);《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公安发[1995]13号)和《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等法规。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l、公司应拥有50客位以上运力,经营船舶应经过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造和使用,具有相应的运力批准文件,并取得交通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2、营运船舶船龄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要求的船龄标准。

  3、运营船舶按照规定取得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核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4、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分离时,光租船舶租赁人应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租船舶登记”手续,期租船舶租赁人应办理期租备案手续。船舶租赁人应具有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经营资格。

  5、船舶建造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及应急设施和器材;船上应编制消防管理制度。

  6、对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三)核查材料

  l、《船舶营业运输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运输船舶适航证书》

  三、涉外旅游船舶船员

  (一)主要依据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规则》(1992年交通部令第34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l号令)等规定。

  (二)整顿项目与内容

  l、船员配备情况。

  2、长江涉外旅游船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须持长江海事局签发的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书内应有主管机关“适用长江涉外旅游船”的专业训练签注。

  3、在涉外旅游船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外方驻船代表)应按要求报部海事局批准,并持有相应证件。

  4、船长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外方驻船代表是否存在干预船长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在船任职的辅助服务人员是否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和培训,辅助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核查材料

  1、船舶高级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2、外聘人员的聘用合同;3、外籍人员证明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经营人还应如实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人评估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