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旅游条例

时间:2024-06-26 16: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旅游条例

(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结合旅游特色,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旅游发展第八条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和基础设施建设,对服务设施作出一体化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交通部门对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淡季允许按月办理临时报停运营,报停期间免收有关规费。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建立价格协调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价格听证,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系统,开展旅游调查与分析,及时发布旅游信息,实现区域间的旅游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丰富旅游者的游览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对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食宿、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职业技术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在转接待时,应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委派,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一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程序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旅游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林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酒楼)、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

  旅游服务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

  经评定的旅游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四十八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志。

  第四十九条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罚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3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确保处置工作按期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代为处置工作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机构。
代理中心负责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处置方案拟定、评估委托、拍卖委托、项目转让合同或项目有偿使用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四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应符合《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代为处置采取下列的方式之一进行:
(一)项目转让: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项目,由受让人作为业主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不转让,有偿使用:即在不转让项目的前提下采用拍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由新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经营并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第六条 代为处置项目告知程序:
(一)代理中心向停缓建工程业主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业主下落不明的,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为15日。
(二)业主应在收到代为处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公告期限界满后15日内与代理中心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业主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项目处置方案确定程序:
(一)代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或虽不符合要求但可改造的,进入本条第二款程序;项目工程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代理中心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项目处置的底价。
(三)代理中心拟定停缓建工程项目转让或者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核准。
第八条 代为处理项目产权转让程序:
(一)代理中心按照核准的方案委托拍卖企业依法拍卖。
(二)拍卖成交后3日内由代理中心与买受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
(三)买受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处置办报送项目处置方案,并按处置办批复的项目处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第九条 代为处置项目有偿使用办理程序
(一)代理中心采用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二)投标者向代理中心申报有偿使用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
(三)代理中心确定新投资者,并与之签订项目有偿使用协议书。
投标者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具有相应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业主在新投资者有偿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新投资者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由业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理中心报处置办批准;新投资者不同意放弃剩余有偿使用期限的,业主无权提前收回产权。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有偿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转交停缓建工程业主。停缓建工程业主拒绝领取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代理中心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应进行代为处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处置办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给查封法院和项目业主,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由业主复工续建。
(二)项目业主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依法解除对项目的查封。
(三)人民法院尽快审结并执行,以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代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与从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洁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第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京戏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组织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组织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组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特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优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其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意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交易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卉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特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潢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中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须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的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