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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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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137号

关于印发《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已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纲要》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制订本地区地籍管理的发展规划,把《纲要》规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和执政能力,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等,结合全国地籍管理实际,制订《地籍管理“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一、地籍管理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对国土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地籍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保障,是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在圆满完成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的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将加快由传统地籍向现代地籍转变,基础和保障作用将得到更充分地发挥,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为国土资源管理服务,为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为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服务。


(一)地籍管理在“十五”期间取得重大进展


“十五”期间,全国地籍管理按照《地籍管理“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和地籍基础建设,积极推进“三个迈进”,地籍管理各项业务工作取得新进展,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产权服务和有效的数据支撑。


——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土地登记覆盖面不断扩大。到2005年末,国有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3493万本,覆盖率达到85%;集体土地使用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6451万本,覆盖率达到73%,集体土地所有权累计初始登记发证118万本,覆盖率达到51%;累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12.3万起。制订下发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各地全面开展了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基本建立了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地籍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完成了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城市市区地籍调查完成86%,建制镇地籍调查完成64%;每年坚持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按时向中央报告全国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土地统计数据服务范围不断扩大。1453 个县(区、市)完成1:1万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817 个县(区、市)建成了地籍信息系统。


——土地遥感监测范围不断扩大,提升了国土资源管理的科技水平。完成了全国重点地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了环北京地区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监测成果得到较好地应用。


——在不断总结各地典型经验的基础上,大力开展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制度的调查研究,积极推进调研成果的转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


(二)地籍管理面临着机遇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


一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需要构建现代土地产权制度作为基础保障之一,为地籍管理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


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更加有效、全面地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地籍事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三是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把好土地“闸门”,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需要全面、现势的地籍成果作为支撑和依据,对地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地籍管理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土地权利体系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统一登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农村土地登记进展困难;二是地籍基础工作缺乏有效的经费保障;三是土地调查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不够,地籍成果的应用范围不广,地籍管理的产权优势、数据优势、技术优势、文化优势尚未充分发挥。


二、“十一五”时期地籍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划目标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不断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和地籍基础建设,全面推进地籍的系统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土地的产权优势和地籍管理的数据优势、技术优势和文化优势,不断强化地籍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为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提供支撑和服务。


(二)规划目标


“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在实现地籍管理基本全面覆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促进土地统一分类、统一调查、统一登记和统一统计,保证土地数据真实和土地产权清晰,提供全面、优质、便民的土地登记可查询服务,基本实现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


到2010年,地籍管理要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积极参与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和土地权利立法,促进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在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覆盖率达到95%以上。土地登记更加规范,登记资料查询更加便捷。建立较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便民、高效。初步建成“权责明确、归属清晰、保护严格、依法流转”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权益和服务社会。


——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建立土地统一调查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全国土地数据,建立城乡一体化、四级(国家、省、市、县)联网互通的土地数据库;城镇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100%以上,村庄地籍调查覆盖率达到95%。


——参与全国农业普查,大力推进土地统一统计制度建设。按照与统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分工合作、共同核查和共同发布”原则,实现土地数据的统一统计。加大遥感监测及其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应用的深度和广度。应用土地统计和遥感监测成果,为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服务。


——应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构建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强化地籍在土地管理中的基础和纽带作用,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促进各项土地管理业务紧密联系,形成整体,发挥合力。


(三)主要原则


1.城乡统一,依法行政。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整合地籍管理各项成果,建设多库合一、多功能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严格依法做好土地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等工作,保护广大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因地制宜,规范管理。各地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地籍管理工作目标,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技术手段和方式方法开展地籍工作。


3.科教兴地,技术创新。积极开展地籍管理现代化示范点建设。加快推进地籍管理现代化建设,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机制开展地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地籍成果质量。


4.服务社会,良性循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地籍成果资料,加大成果应用力度,主动将地籍管理服务于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用地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显化地籍成果的商品属性,引入市场机制,开展地籍成果应用,逐步形成促进地籍管理发展的良性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地籍管理各项任务


(一)构建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


以参与土地产权管理立法为基础,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和土地权利体系,同时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全覆盖、全面查询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现代土地产权管理制度,更加有效地维护土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更加全面地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1.推动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认真参与《物权法》征求意见活动,开展《不动产登记法》立法研究和修订《土地管理法》相关研究,并积极推动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家相关立法。研究制订《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条例》、《土地确权条例》、《土地登记条例》,修改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地方要制订出台有关土地产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较完善的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


2.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继续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推动建立统一机构、统一程序、统一效力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好不动产分别登记向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的相关工作。研究建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公告登记制度;开展土地登记官制度、土地登记赔偿制度研究,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制度,推动各地继续出台地籍信息查询收费政策。建立完善土地登记代理人制度、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2010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达到2万名。


3.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加快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度,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发证任务,及时做好土地变更登记,促进城乡地籍地政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等地籍档案资料,扩大土地登记查询社会化服务范围;应用土地抵押登记资料,逐步开展土地抵押风险监测。


4.进一步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力度,探索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机制的有效途径。积极研究基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解决途径,为基层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创造条件。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土地置换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5.全面建立土地权利体系。按照物权平等、物权法定的原则,改革完善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各类土地他项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取得和消灭条件等;明确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和实现方式;明确确定和保护土地空间权的具体办法。开展城市化进程中土地权利的转变及利益关系变化研究。努力推进土地产权研究成果转化,争取将有关成果上升为立法或政策,建立健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产权机制。


(二)构建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


以做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健全全国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形成科学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体系,掌握全面、现势的全国土地利用现状,为更加严格保护土地资源提供可靠的支撑和服务。


1.制定完善统一的土地调查监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土地调查新技术应用研究。研究制定《土地调查统计条例》,明确土地调查的调查范围、调查机构性质、组织实施程序、调查经费来源、调查成果效力等,提高土地调查的权威性。修改完善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技术规程、土地勘界技术规程,研究制订城乡一体化地籍数据库标准。开展数字化土地调查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展新技术在土地调查中应用以及土地调查流程优化研究。修改完善土地遥感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监测成果的标准化;建立遥感监测的组织、计划和成果应用等管理制度,确保监测工作的规范化。


2.全面完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按照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地方细化调查的方式,开展全国范围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分布和权属调查工作。在统一土地利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查清我国土地利用的现状,尤其是建设用地、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权属状况,并建立国家级和全国31个省级、331个市级、2800多个县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库,实现土地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在统一调查基础上,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机制,实现土地资源数据的快速更新。


3. 建立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体系。继续开展对环渤海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及其他全国50万人口以上城市、国家级开发区(园区)等热点地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大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区等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完成国家级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业务运行系统的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遥感监测数据交换中心,规模化管理遥感监测成果,并向国土资源其他业务管理和各级政府、各相关行业提供应用服务。


4.继续开展土地资源环境调查监测。发挥遥感的技术优势,开展国家八大生态环境建设工程规划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农业基地和两个重点流域等重点地区的土地利用状况的本底调查和动态监测,监控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地区尤其是生态脆弱区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根据国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地区土地资源和环境监测成果服务。


5. 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统计制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基层土地统计增加权属、建筑物、耕地坡度、行业用地、基本农田等内容。全国城乡土地按照统一的土地分类标准和综合统计的要求,形成相对完整的土地统计体系。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数据的同时,力争全社会统一使用土地数据。采取措施,快速、准确地掌握有关土地利用变化情况,为经济形势分析提供基础依据,积极参与宏观调控。


(三)构建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


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统一部署,以土地登记体系建设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和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为土地管理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更好的基础服务和技术支撑,促进管理更加科学、规范、高效。


1.修订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有关标准和规程规范,完善地籍信息系统的软件测评制度。逐步建立地籍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


2.建设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和地籍信息系统。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开发应用统一标准软件,以县级为基础,建立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土地登记体系,实现土地产权登记信息的异地查询、信息共享、逐级汇总和分析。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建立包含土地利用数据库、土地产权信息数据库、土地遥感影像库、基本农田数据库等多库合一的地籍信息系统。加强地籍网站建设,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地籍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网络化管理。


3.完成全国土地利用基础图件与数据资料备案和检索。2010年前,完成对县(市、区)辖区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或图件资料的备案工作,建立备案数据库和检索管理系统,实现国家与地方备案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4.建设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根据东、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同,结合“金土工程”、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建设、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工作,以地籍信息系统为支撑,以地市为单位逐步开发建设土地管理基础平台。在统一的土地管理基础平台上,以地籍信息成果等为依据,为建设用地审批、修编土地利用规划、检查监督基本农田保护、查处违法用地、规范土地产权交易等业务工作提供全面、有效的支撑和服务。


(四)构建地籍基础建设的长效机制


以加强地籍成果应用为重点,努力拓宽工作经费渠道,大力推进管理机制创新,不断增强地籍管理发展的动力、活力,形成推动地籍事业健康、持续、全面发展的长效机制,促使地籍管理更加全面、优质地服务社会。


1.建立完善地籍成果应用机制。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要求,将地籍管理成果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公共管理领域,为政府管理全面服务,更好地发挥地籍的基础和依据作用;将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监测成果应用于保护土地产权、防范土地抵押风险等领域,积极为企业和个人服务,不断扩大地籍管理的社会影响。


2.建立地籍基础工作经费投入新机制。加强协调,争取将地籍管理的国家任务目标和地方任务目标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在土地调查、土地遥感监测、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明确激励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成果收益共同支配。


3.大力推动管理机制创新。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推动地籍管理机制创新,把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来完成,地籍行政机构集中精力做好规划、标准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加强地籍管理的国际交流,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地籍管理成功经验,探索地籍管理新思路、新方法,逐步实现与国际地籍管理接轨。


四、实施地籍管理“十一五”规划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保障各项工作落实


地籍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对照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二)加强高新技术应用


在开展各项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中,不断加强“3S”技术、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提高地籍管理现代化水平。


(三)强化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标准,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考核和检查、评比,规范地籍管理的业务程序和工作成果。


(四)加强地籍管理队伍建设


继续推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制度,加强县、乡土地调查员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地籍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开展地籍中介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培育地籍中介组织。建立地籍管理专家队伍,形成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关人员参加的国家级地籍管理专家库,开展地籍管理科学研究,参与对地方地籍工作的指导。定期、不定期开展地籍业务培训,力争每三年将全国地籍管理行政人员培训一遍。


(五)加强试点示范引导


继续开展国家级“地籍百强县”、农村土地产权调查示范点、土地利用基础图件更新试点、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等示范试点建设。各地要在本辖区内开展相应的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引导、推动本地地籍管理健康发展。


(六)加大对地籍管理工作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国家级地籍管理目标任务安排相应的资金,促进地方各级财政采取措施,落实本地区地籍管理的经费,为顺利完成地籍管理各项任务目标提供物质保障。同时多渠道吸收社会资本投入地籍事业,拓宽地籍管理经费渠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水利电力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区、市、县水利电力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有关法规与方针、政策,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四)负责自治区内水利工程和地方水电及其电网建设与管理,以及河道管理、河道整治、海堤整治的监督管理;
(五)统筹全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和水库渔业;
(六)管理全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对全自治区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管理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调处的重大水事纠纷;
(十)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学研究工作;
(十一)管理水利工程的水库移民工作;
(十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述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自治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自治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地区、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地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内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防洪、灌溉、治涝、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航运、水力发电,竹水流放、水质和水源保护、渔业、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拦河、穿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划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渍害和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沿海地区,应当搞好河口整治和海堤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资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对水能开发涉及跨越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提倡联合开发,共同受益,合理调配水量,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施工造成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通航设施。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
者预留过船设施的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的,应设置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凡影响防洪、排捞、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及其他有关工程,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工程设计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方案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时拨给。移民安置应当保护移民的生产条件和生活不低于原来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扶持水库移民发展生产。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塌陷以及沿海地区海水入侵等危害。在地下水已经严重污染地区,严禁开采。
水井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进行。严禁向未封闭的报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报废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封闭。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县、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窑以及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立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
、调整或者搬迁。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毁坏水库还田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用水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提水和蓄水工
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沿海地区并做好防范台风暴潮袭击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防汛抗洪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汛标准和措施。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浔江、桂江、南流江以及跨地区、市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防御洪水的标准、方案、措施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有调洪错峰能力的大、中型水库,都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加强调度,合理蓄泄,减少洪水危害。
第三十八条 采取工程防洪与非工程防洪的综合措施,加强洪水预报、警报,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建立综合性的防洪安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洪水保险和防洪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和在水库内修筑堤围及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堆放阻碍防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三)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下游地区设障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三)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建窑以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在河道、渠道、水库内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电鱼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等款物的;
(七)使用暴力阻挠、抗拒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公安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
(八)在水事纠纷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罚没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1号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年4月10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 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规范、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