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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6-02 14:1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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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勘探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12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6〕58号 1996年8月24日)


  现将《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地方(市、县及其以下)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和结构优化效益,特制定本产业政策。


  第二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兼顾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的利益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优势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促进全省水泥行业的发展。


  第三条 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原则是:调整结构,扶优汰劣;坚持重点,引导一般;加强管理,优化服务。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四条 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使我省地方水泥企业规模过小、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能耗高和污染严重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引导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节能、节土、节水、保护环境为重点,以技术改造和资产重组为主要途径,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达到活化存量资产,实现规模经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产业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五条 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由数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由劳动、资金密集型向技术、资金密集型转变,由小型、粗放的经营方式向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方式转变,由主要面向国内市场向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开放型经济转变。


  第六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纳入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依托骨干企业,通过多渠道融资,集中投入和组建企业集团,使企业组织结构趋于合理。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企业的平均生产规模2010年达到20万吨,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较集中的地区达到60万吨。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降低能耗、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鼓励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的软技术的引进及开发。


  第八条 鼓励发展以预分解技术为主的节能型、经济型水泥设备,鼓励采用计算机等技术对现有水泥生产线进行以节能、环保和稳定质量为主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和研制,鼓励开发适用于水泥工业的计量、检测、仪表等自动化设备。


  第九条 大力发展散装水泥和大包装水泥,积极推进散装码头、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建设,着力构造熟料基地--粉磨站(水泥中转库)--商品混凝土一条龙的生产体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支持企业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鼓励企业通过对人材的培养、培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发展序列:
  (一)生产领域
  1、重点支持425#以上高标号水泥和快硬、高强、低热、低碱、油井、膨胀等特种水泥生产。
  2、严格限制规模在4.4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禁止使用普通立窑(特困企业除外)和土(蛋)窑。
  4、取缔无固定熟料来源,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粉磨站。
  (二)基本建设领域
  1、重点支持1000t/d以上窑外分解水泥生产线。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采用2000t/d以上水泥生产线。
  2、不再新建1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老少边穷地区和特种水泥项目可适当放宽)。
  3、禁止新建机立窑生产线。
  (三)技术改造领域
  1、支持现有8.8万吨以上机立窑进行以采用14项节能、环保新技术和新装备为主的完善改造,促进达产、达标。
  2、重点支持将机立窑改造为旋窑生产线,采用600t/d以上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500t/d以上余热发电窑生产线(缺电地区)。
  3、现有中空回转窑,鼓励采用窑尾增设五级旋风预热器、高效立筒预热器或余热发电设施进行改造。
  4、现有立筒预热器回转窑,鼓励采用以提高预热器热交换效率为主的节能改造。

第四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源、有市场、建设条件好的市、县及乡镇,通过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具有1000t/d以上窑外分解生产线的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立窑水泥企业,将机立窑生产线改造为500t/d以上的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鼓励较集中的机立窑企业通过改组、改制,建设规模为2000t/d以上的熟料基地,联合组建粉磨站和发展水泥深加工产品。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提高环保投资的比例。现有水泥企业要以治理粉尘为主,完善除尘设施,粉尘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项目和企业,由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当地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可视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合理开发水泥原料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尽量采用工业废渣、废料,实行石灰石矿山的深部开采,延长矿山的使用年限。采用预均化和旁路放风等技术,充分利用低品位原料,扩大天然资源的利用范围,尽可能利用页岩、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工业废料进行配料,大力开发新的水泥混合材资源,建立混合材生产基地。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地方水泥项目,必须符合本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全省水泥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地方水泥项目,须经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权限报批。各市审批的项目,必须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承揽设计,不得批准用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各级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对未经批准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投产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对本产业政策列入禁止、取缔的项目停止贷款、供电和供水。

第七章 产品质量管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查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产品不合格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恢复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省内水泥企业国家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和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获证企业,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产品复检仍不合格,由省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提请国家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水泥企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八章 行业宏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根据本产业政策和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指导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有资源优势和一定基础的市、县要根据本产业政策和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的水泥工业发展规划,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产业政策、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水泥行业专项规划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实行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全行业管理,加强规划指导和协调服务,加强对重点骨干企业的指导和扶持。同时,要研究制订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调整方案,促进地方水泥企业的改组联合,使之尽快向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并在审批、贷款、供电、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骨干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建设、海关、物价、地矿、供电等职能部门,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并应积极扶持水泥企业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培植行业自律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逐步形成新型的行业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印发之日起,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产业政策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