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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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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四)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六)轻便摩托车载人的;(七)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十)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或者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二)违反规定超车的;(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四)违反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五)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七)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八)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十)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一)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规定处置的;(十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规定行驶的;(十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三)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五)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七)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九)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一)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车灯的;(十二)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车速低于最低限速的;(三)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的;(四)两轮摩托车载人的;(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八)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的。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四)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三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载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十五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七)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驾驶畜力车违反规定的;(三)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过的;(四)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六)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七)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带人的;(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九)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十)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十二)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四)载物超过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三)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二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二)进入高速公路的;(三)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第二十六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二十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浅谈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朱凯


【案情】申请执行人北安市某银行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李苗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某银行15000元及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此款定于2010年2月28日偿还5000元,2010年3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0年3月31日偿还余款1050元。2、担保人李龙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届时被执行人李苗苗未偿付即由担保人李龙承担清偿义务。

【争议】针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协议中担保人已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故届时被执行人未偿付,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和解协议已无效,作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属合同法上的从合同,故担保是无效的,不应追究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合法有效。但是和解协议是存在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成为了焦点问题。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时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担保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执行担保行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5、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担保成立后,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关于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成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4)签订和解协议旨在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5)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比较低,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和解协议后随时翻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来看和解协议中签订的担保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承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也没有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执行担保,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裁定担保人承担责任。

2、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和解协议既然称为协议,就应当认为它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和解协议中若是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就是有条件的增设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则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增设了新的义务主体的协议后,新的义务人就应有条件的承担义务,而不管新的义务人有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实际上,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保障,和解协议反悔后,只能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以理解为和解协议不具备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主合同、从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也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在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担保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自动履行所谓的担保义务的,那么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即自动履行后即具有不可变更的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王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重视和做好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使之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重要保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是为了更好地了
解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情况和问题,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可采取走访代表、召集代表座谈会和联系原选举单位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要认真办理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转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地区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做到事事有交
待,件件有着落。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要议案以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请对该议案比较了解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可根据需要就地请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委托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协助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一般问题,由办公厅联络处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由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负责处理,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报告。处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为了便于代表了解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除现在定期发给代表的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通讯》外,还应适当印发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参考资料。

第八条 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在该地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九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通知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安排本市、县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 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城市,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组成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和市、县人大代表混合编组,参加当地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要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在人大闭会期间,要尽可能进行分散的、不脱产的就地视察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政府推行工作。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应根据建议的大会议程,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大会议题和提出议案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工作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等。不脱产代表的补贴以及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解决。代表视察和活动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岗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办法经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同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