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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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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日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五 )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藏汉文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宏扬民族文化、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保持地名的文化传承和相对稳定;
(三)尊重当地居民的习惯和愿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路段、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贬义字,用字规范,同类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条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主权的;
(二)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侮辱性质和低级庸俗的;
(四) 藏汉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者带有贬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申请注销该地名。
第十七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地名藏、汉文用字应当标准化和规范化。
藏汉语地名的译写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语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和统一用字,须经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图书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60日内更换,地名销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各项
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偷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上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特制定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
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棉花收购和加工企业,指我省在棉产区联营、设点、委
托收购和加工棉花的企业。
  第三条  资格认定的范围。凡在广东省境内注册,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
企业,均需按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本细则颁布前经省政府批准的已具有棉花经
营权的企业若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也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棉花收购企业基本条件:
  (一)棉花收购企业必须在产棉区具备棉花收购站。收购站可以采取联营和
合作等形式。
  (二)棉花收购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
上。
  (三)收购站的基本条件:
  1.场地设置。棉花收购站外场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露天货场不少于
1000平方米,棉花仓库或仓棚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区与收购场地要严
格分开。具有符合国家棉花标准规定的试衣室、分级室和小样贮藏室等。
  2.仪器及实物配备。至少应配备当年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原棉水份测
定仪1台、衣分试轧机2台,籽棉水份测湿仪2台,以及磅秤、衣分秤等。检测
设备、仪器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3.质量检验人员配备。收购站必须配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并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
检验环境条件。
  4.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备,安全消防条件经县级以上公
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一)场地要求。棉花加工厂生产区占地面积在15亩以上,厂内办公区、
加工区要严格分开。
  (二)主要机械设备的配备。清花车间应配备清花机1台,生产车间应配有
轧花加工用的80片以上锯齿轧花机1台以上,打包车间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
动力双箱或液压双箱打包机等;试验室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及衣分试轧机、衣
分秤、原棉水份测定仪、磅秤、棉纤维强力仪、棉纤维长度仪、成熟度测定仪、
马克隆值测定仪、烘箱、原棉杂质分析机等;加工生产棉短绒的轧花厂必须配备
一定数量的锯齿剥绒机及棉短绒标准,棉短绒化验室仪器等。质量检测设备和加
工设备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有关机构检定合格。
  (三)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配备棉花加工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经国家劳
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并具有
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
  (四)消防安全要求。配置有消防蓄水池或水塔,同时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
机、太平桶、沙箱及避雷等消防设施,消防安全工作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
验收合格。
  (五)其它要求。棉花加工厂须有完整的生产、质量、技术、设备、物资、
劳动、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资格认定申报材料。申请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企业,要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填写的《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证明棉花质量检验人员资格的有关证书以及棉花加工专业技术人员学
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复印件;经市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审核的棉花检测仪器设
备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的棉花加工机械设备证明材料。
  (四)符合要求的场地设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等安全消防条件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资格审查和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工商部门会同质监部门根据
企业递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上报省工商部门,由省工商部门会同
省质监部门进行核查。
  (二)对核查合格的,由省工商局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工商
局和质监局进行审查和认定。
  (三)经审查认定的,由省工商局发放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并向
社会发布公告。资格认定证书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式样。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检
制度,由省工商局负责执行。年检不合格的,由省工商局提出,经原审查认定机
构批准后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凡经省审查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在资格认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
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认定、登记注册的任
何企业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违者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其它
  (一)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工商局和质监局共同解释。
  
  附件: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
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电  话  
企业性质   隶属单位  
注册资金   营业执照号码  
申请经营
范围 收购(   )加工(   )
经营及
仓储面积
(平方米) 外场 露天
货场 室内
仓库 分级室 试衣室 棉样贮藏室 公安、消防
条件验收
是否合格
                           
实物标准 品级实物标准(套) 皮辊棉  
锯齿棉  
长度实物标样(套)    
国家校准棉样(套)   
专业人员
(人) 棉 检 员 棉花加工技术人员
   
仪器设备 衣分试轧机
(台) 皮辊试轧机   棉纤维长度仪  
小锯齿试轧机    
衣分秤(精确到1克)   成熟度测定仪  
原棉水分测定仪   马克隆值测定仪  
磅秤   烘箱  
棉纤维强力仪   原棉杂质分析机  
    其它  
主要加工
机械设备
(台) 机械设备名称 型 号 数 量 机械设备名称 型 号 数 量
锯齿轧花机     其它    
锯齿剥绒机          
打包机          
清花机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审查认定意见(省经贸委 填写、盖章)





(盖章)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实物标准、专业人员、 仪器设备、加工机械等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其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