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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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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合法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各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统一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单位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一、为了鼓励农牧渔业发明创造,加强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二、农牧渔业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农牧渔业部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专利处)、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部专利事务所)、各专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各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
三、部专利处的职责是:
1.制定农牧渔业专利工作计划;
2.组织协调农牧渔业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调处农牧渔业部属单位的专利侵权纠纷;
4.管理农牧渔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5.对农牧渔业专利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6.开展农牧渔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组织专利管理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
7.检查、监督农牧渔业系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工作;
8.组织农牧渔业专利国际交流工作。
四、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1.提供专利咨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各种申请手续;
2.为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或撰写意见陈述书,以及为异议人代写异议书;
3.代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转让有关事宜;
4.代办专利文献检索、翻译、文件打印、复印和其他专利服务工作;
5.接受农牧渔业单位聘请、委派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为其担任常年专利顾问。
五、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的科研(技)处负责。科研(技)处内设专职或兼职的专利管理人员。
科研(技)处在专利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1.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和组织专利申请;
2.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3.调解本单位内的专利纠纷;
4.组织开展专利实施和许可证贸易工作;
5.保持同部专利处的工作联系。
六、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可以设专职和兼职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凡申请作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填写《兼职专利代理人申请表》。
部专利事务所或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向批准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发给聘书。持有聘书的兼职专利代理人有权在批准单位内执行职务。
专利申请公布前,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农牧渔业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故意泄露专利申请人发明内容、剽窃他人发明成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农牧渔业专利范围包括:
1.新的农牧渔业机械、仪器、仪表、工程、渔船、渔网以及农、兽、渔药的药械等;
2.各种农作物新的栽培耕作技术,畜、禽、蚕、蜂、鱼、虾、蟹、贝、藻新的饲养繁殖技术;
3.农牧渔业产品的加工、保鲜、储运技术、水产捕捞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种子处理、保藏技术,农产品烘干、肥料制造、灌溉、再生能源制取技术,热带作物和南亚热带作物产品加工技术及新的节能技术等;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新的生产方法,动植物品种新的培育方法,农药、兽药、渔药、兽医疫苗、植物激素、抗菌素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农用微生物菌(毒)种筛选分离培养方法,新的培养物以及培养基配方等;
5.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技术以及土壤的培肥、改良技术,化学物质的分析测试技术;
6.乡镇企业、农、牧、渔场(厂、企业)发明的上述范围以外的新产品及其方法、设备等;
7.饲料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效成分混合而成的农药、化肥及配方技术。
九、任何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按照专利法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十、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农牧渔业系统的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为申请专利时不丧失新颖性,申请鉴定单位在部级鉴定前必须先到部专利处登记,鉴定之后携带鉴定证书(副本)到部专利处备案并取得“不丧失新颖性证明”。其他省、地、院、所级科技项目,凡是符合专利三性要求的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
十一、部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一般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办理。
十二、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代理收费办法,暂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附后)执行。其他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报部专利处备案。
十四、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同时,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部专利处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准件,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优先权证明,同时,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五、农牧渔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农牧渔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由部专利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十六、农牧渔业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保密专利,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办理。
十七、农牧渔业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委托或者受托进行科学研究任务时,事先应确定项目完成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并应在科学研究协议或者委托书上予以明确规定。
十八、农牧渔业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农牧渔业单位持有或者所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九、农牧渔业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将合同副本和实施专利许可证合同备案表(附后)报部专利处一式两份,部专利处统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部专利处认可。
二十、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名次如何确定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发生争议等,先由本单位解决,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该单位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一、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二、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所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实施专利所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两项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农牧渔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三、农牧渔业部对本系统专利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如遇国家正式规定有修改、变动而本办法与之有抵触时,按修改后的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函〔1993〕4号《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
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此复



199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