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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刘京柱

时间:2024-07-03 16: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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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村委会可否以诉讼方式向上届村委会成员索要公章
——兼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左朋仕与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左朋仕经选举当选为莒县安庄镇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家沟村委)主任,任期三年。左朋仕任期届满后仍持有左家沟村委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共三枚。2002年11月,新一届左家沟村委选举产生,左家沟村委要求左朋仕交接上述三枚公章,左朋仕未进行交接。左家沟村委遂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朋仕返还公章并赔偿损失1000元。
[裁判要旨]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左朋仕任期届满后无权继续履行村委会主任之职责,应履行交接各项公务的义务。左朋仕的不作为系对左家沟村委合法权益的侵害,左朋仕持有公章拒不交还,妨碍了左家沟村委的工作,应酌情予以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莒县法院作出(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一、左朋仕返还左家沟村委公章及民主理财公章各一枚。二、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承担。
左朋仕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该案属行政争议。本届村委会和上届村委会因公章使用引起的争议,不应使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案由,应属行政争议的处理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一审判决左朋仕赔偿左家沟村委1000元于法无据。就本案实质内容来看,主要是上届村委会持有公章是否合理合法,新的村委会是否有权索要村委会公章。新的村委会并没有受到1000元的损失。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左家沟村委找到左朋仕,说要撤诉,致使左朋仕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左家沟村委的诉讼请求。
左家沟村委答辩称,左朋仕于2002年4月任期届满后仍持有村委会公章、党支部公章和民主理财章。2002年12月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左朋仕拒不与新村委会交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左朋仕任期届满后,理应将所持公章交接给新一届村委会,其占有村委会公章拒不交接,侵犯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有权对左朋仕提起诉讼,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左朋仕拒不交出公章,致使新一届村委会无法开展工作,给村委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立案后,左朋仕曾找到村委,以交出公章为由要求村委撤回诉讼,但开庭之前,左朋仕仍拒不交出公章。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委会应当及时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左朋仕作为上一届村委会主任,在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损害了左家沟村委的合法权益,其持有的村委会公章和民主理财章依法应予返还。左朋仕所称本案不应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属于行政争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左家沟村委主张因左朋仕持有公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日照中院于2003年6月21日作出(2003)日民一终字第19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莒县法院(2003)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朋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左家沟村委负担。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性质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双方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新村委会向原村委会主任索要公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妥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条规定的前三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为满足这些条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满足第四项起诉条件,即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原告的诉求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则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将此规定作为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也是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地方性法规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索要公章,只是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获得支持。
对上述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定案意见与理由,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受理,理由试析如下:
(一) 民政部、公安部2001年6月21日发布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2号转发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时,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①
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机关为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据此,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产生的印章移交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解决,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另外,根据《意见》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如以诉讼方式索要公章,首先须得证明印章的保管人是谁,是否系经合法程序确定的保管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原印章保管人是否仍有权保管等。而这不但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单是确定原保管人是否已失去保管权就不无争议。
(二)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虽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交出印章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另人质疑的是,该条规定毕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根据,且《实施办法》在法的效力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也值得商榷,如在用语上规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等,而从法律上讲,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时起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即告消灭,要移交也只能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有关成员来进行;又如《实施办法》规定对上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不知这里提起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又不知依的是何“法”,显然这些都是语焉不祥,让人捉摸不透。笔者在此无意褒贬我们的地方权力机关,也不想重蹈我的同行李慧娟法官的心路“历程” ②,只是在此想说明立法用语上的不清晰,容易导致对法条文义解释上产生歧义。据笔者所知,山东不少法院受理类似前文所举案件多是以《实施办法》为据的,只不过有的是作为民事诉讼,有的是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的。③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诉讼制度规定的内容当无疑义,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诉权问题似有越权立法之嫌。
众所周知,农村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如本文所引案例,据笔者所了解,被告不交印章的理由之一是其所代表的部分村民认为新一届村委会的选举不合法,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公章保管人有权继续保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之一是维护社会稳定,故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一定要注意防止农村矛盾的激化,不该管、管也未必管好的应当坚决不管,不能迷信“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似是而非的话语。能够通过诉讼外途径予以解决的,还是不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的为好。
(三)关于前述案例所确定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志。科学、准确的案由,对于法院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当事人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案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的高度概括,因而在准确确定案由后,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迅速、简捷地查明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案由的确定,实际为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指明一条清晰的思路。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通常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然,依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有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影响当事人今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④
在法学理论界,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则应依法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不履行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对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按给付的内容,给付之诉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物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法律文书载明的特定物品。这种特定物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交付具有共同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能够用度量衡计量的,并且可以相互代替的物品。行为的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⑤
本案左家沟村委提起诉讼向左朋仕主张返还公章并要求损失赔偿,从诉讼分类上讲当属给付之诉应无疑问,但尚需质疑的是该种索要公章之诉是否符合给付之诉的要件和特征,公章是否“财产”,被告继续占有保管公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上述对给付之诉特征和按给付内容对给付之诉分类的分析,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公章,似乎应为特定物,即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但果真如此吗?公章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吗?笔者认为,就该公章本身而言,说它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正品”是能够成立的,但就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论,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象征意义和符号价值显然有别于其自身价值。关于党组织印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中明确了党组织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如规定:各级党组织的印章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各种专业公司、工交、财贸、文教、卫生、体育、科研、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单位党组织的印章,由其上一级党组织或代管单位党组织制发。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刻制印章,如需要,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刻制党组织的印章,须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式样和规格,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指定适当的刻字单位承担党组织印章的刻制任务。承制单位或刻字者一律留样或仿制。党组织的印章,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印模在本单位存档。党组织印章因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应及时缴回原制发机关。收回的旧印章,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销毁旧印章,须经机关领导人批准。二人监销。从这些规定来看,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其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亦应遵守上述中共中央办公厅的规定。如同前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样,党支部公章本身的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笔者对索要党支部公章同样不赞成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否则,置党的规定于不顾,另辟蹊径,弄巧成拙不说,有损党的权威则是不容忽视的。关于村民主理财章的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中规定:加强村民民主理财制度建设。村民民主理财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农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乡级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由这些规定可见,村民主理财章的加盖表征相关的农村集体财务事项经过了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认为符合本村集体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乡级人民政府的经管站等具体对村级财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作为民主理财章本身其财产价值与其象征意义上的价值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笔者同样认为索要这种章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章本身的价值一般取决于其制作材质(如橡胶、不锈钢、玉石、黄金等等)和制作工艺,但就通常意义上的公章而言,其自身价值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材料本身加上制作费用也就区区几十元。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关注和需要的是公章的象征意义和作用,而不是其自身的价值。试想,作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其诉讼请求返还公章也决非在意的公章本身这个“正品”,而是要求恢复行使掌管、使用公章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便是:公章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是能够成立的,其价值取决于制作材质和工艺水平,但作为公权力象征意义上的公章,说它是民法上的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它仅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就公章的物理属性而言,它是特定的,但就其社会、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而言,它确是可以替代的,只不过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有权机关批准更换或补发而已。因此,对前引案例,一二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审理并作出责令返还的判决是欠当的,不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上也极易造成新的矛盾。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首先应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也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注释:
①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26-228页;
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因为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继而,根据河南省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文件,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也同时被撤职。这一事件被媒介称之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影响,不少学界精英如江平教授(见江平、王颖《法官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载法律思想网:首页—法理学2003年11月24日)、贺卫方教授(见贺卫方:《问题一箩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法律书屋>>>法学茶座)等都就此作了剖析,从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司法审查方式方法的探究,其历史意义不容忽视。“是非功过自有后人评”,相信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定会以不可阻挡之态势大步走向繁荣。
③杨书坤、徐海东:《上届村委成员拒不移交公章咋办》,载中国法院互联网:行政研究,发布时间:2003年8月9日;
④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281页;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131-132页;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广播电视厅 等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25号文件精神,并参照省人大七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出版物,是指有声和有图像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视盘等。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地、市、县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地音像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全省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
第五条 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发行和出租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和宣扬封建迷信的音像出版物。
第六条 申请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是财务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有必需的审听审看设备;
5、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以国营商业、广播电视、文化、新华书店等为主营单位。集体单位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但要从严掌握。个人不准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以国营、集体商业为主,个体商店经过批准可以经营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但必须控制比例、合理布局。
第八条 申请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省级批发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其他各级批发单位向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各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经批准后领取《安微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
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以上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录像出版物实行统一发行的体制,在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发行网络。省级成立录像发行社(公司),地(市)成立录像发行(出租)站,县(市)成立录像出租站。广播电视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有线电视单位和文化系统的城乡文化馆(站)
、影剧院、剧院以及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等单位的放像点发行;电影公司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本系统内的电影公司、专业电影院的放像点发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一般不得交叉发行。省级发行单位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地、市、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发行单位向
所辖的县(市)发行单位发行。省级发行单位不得直接向县级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县也不得跨地区、跨县发行。
广播电视、电影系统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配合书籍出版的专业性录像带的发行,按出版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级发行单位发行录像带,在价格上应体现对下让利的原则。
第十条 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经销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和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录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像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一律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像出版物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地(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地、市广播电视局在批准设立录像出版物出租或经销点的同时,必须报省广播电视
厅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负责统一购进省内外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全省发行。各地、市、县录像发行、出租单位,不得直接到外省、市购带。
第十三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发行的录像带,必须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备案,并贴上《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后,方能在全省发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录像发行单位可在当地设立录像出租点和经销点,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用户出租、销售,以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第十五条 下列音像出版物不得发行和出租:
1、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
2、无版权的海外音像出版物;
3、违反国家出版规定的音像出版物;
4、私自翻录的音像出版物;
5、音像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应按期向同级音像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音像管理部门予以表彰。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经营反动、淫秽的音像出版物,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无版权的、违反出版规定的、私自翻录和明令禁止的音像出版物,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3、经营无《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录像出版物或擅自从外省、市购进录像出版物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录像出版物及非法所得。
4、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予以取缔。
5、无理拒绝、阻挠音像管理人员检查监督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底重新审核、换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5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
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料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