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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曲宇辉

时间:2024-06-28 14: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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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

曲宇辉


人世间最珍贵的莫过于亲情,人世间最悲惨的莫过于失去亲情。
《腐败泯灭亲情》一书以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腐败是泯灭亲情的罪恶之一。有的人因腐败而气死双亲,有的人因腐败而妻离子散,有的人因腐败而全家下水,共进牢房。
腐败在不同时期表现出来的程度、范围、规模并不一样。近代世界历史表明,腐败程度严重、涉及范围较广、规模较大的时期往往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化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由于经济文化的急速发展,各种新的社会势力崛起,而与现代化工业化社会相应的社会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又都处于初创阶段,各种制度不那么完善,因而大都出现过一段腐败现象“高发”的阶段,如英国在18世纪、美国在19世纪都出现了腐败比较严重的阶段,即使当今被国际列为廉洁度较高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其现代化高速发展时期,也出现过腐败现象相对严重的过程。近代中国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超越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阶段,经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而直接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历程就不是在资产阶级及其政治代表的领导下,而是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来进行的。这种历史背景给党所从事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带来许多有利的条件,但也给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本应在资本主义早、中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腐败问题,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也有所突出地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稳步实现预定的现代化目标,又顺利渡过社会转型时期,防治腐败现象的发生、滋生和蔓延,是摆在我党面前的头等大事。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治本须治“源”,通过建立“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三不”机制和政治责任追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从措施上严惩腐败行为。
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不愿腐败”机制。不少事实证明,“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陈希同、成克杰、王宝森、胡长清等高级干部的堕落,都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以此为鉴,必须从思想上强化防腐机制的建设,在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堤坝。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加大思想教育力度。要把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特别是中高级干部的教育作为重点,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作为培训党员干部的必修课。思想教育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针对性;既要讲实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纪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党校、以及新闻单位,文化艺术部门的力量集中起来,发挥思想教育工作的整体优势,形成纵横交错的思想教育网络,造成强大的思想教育攻势,使领导干部“不愿腐败”。
其次,在制度上建立“不能腐败”机制。反腐败的根本出路是要强化法制建设。通过加强预防腐败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使之“不能腐败”。切实改变过去建章立制工作中存在的“管大(事)不管小”、“有禁无罚”、“抽象不具体”、“原则难操作”等问题,在党纪政纪上,必须“以小见大、大小兼管”、“有禁必有罚”、“具体易操作”。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委出台的“两不”规定、《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都是预防腐败的好规定,此外,还应尽快建立《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国家公务员监督法》等一套完善和规范的反腐败法规体系,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腐败,让党员干部知“腐”而止步,人民群众见“腐”而能“揭(发)”,腐败分子一腐必“败(露)”,无藏身之地,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第三,在措施上建立“不敢腐败”机制。监督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维护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手段。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应该肯定,我们党多年来已经形成了不少党内监督的好制度和好经验。但是,目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特别是对掌握着各级和各部门(单位)最高权力的党政“一把手”,由谁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等,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经常有效的具体监督措施,导致对他们的监督“失控”,违法违纪的比例上升。建立“不敢腐败”的监督机制,就是要在政治和经济上给腐败分子以沉重的打击,增加腐败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对腐败分子,一定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克服执法中的“软骨病”,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纪”代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在腐败高发期,治乱用重典,从重量纪量刑,以震慑教育干部,使之“不敢腐败”。
追究政治责任,即对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还须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因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但对腐败案件追究政治责任的,一般只追究到该单位的负责人, 尚没有追究到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的“家里人”、“身边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或者地位从事腐败活动,也没有认真追究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许多案例已经表明,有些领导干部本人不伸手,却放纵“家里人”、“身边人” 伸手,而领导干部“家里人”、“身边人”腐败的最终结果,是领导干部本人也“下水”。“为清官甚难!必妻子奴仆皆肯为清官,而后清官可为,不然则败其守矣”(清·余怀:《东山谈苑》卷三)。因此,领导干部必须管住“家里人”、“身边人”,并为“家里人”、“身边人”和管辖区域负政治责任。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利评价制度,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的专利人才。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五条 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者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尊重和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鼓励和支持引进、实施、转让专利技术。
市设立优秀专利奖,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有良好市场前景,并且已经进入产业化的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实施单位给予奖励。
已经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做好专利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相关的专利技术档案,避免重复研究、专利侵权。
企业、事业单位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对其他发明创造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
项目承担者申请立项,应当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
对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应当在申请专利后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口货物、原材料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中国专利的,应当查明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并可以在合同中就追究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的主体和权限进行约定。
引进境外技术时,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对该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涉及专利许可和转让的,应当要求技术许可方或者转让方出示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向境外出口或者转让技术、产品时,应当检索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三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没有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援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时,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合作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以专利权出资或者入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不低于专利权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本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和奖励等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的;
(四)因专利纠纷,请求行政、司法保护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登记保存;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六)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泄露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金[2005]13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2005-2006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2005—200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2.      省(区、市)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计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
  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为落实2005—2006年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财政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2005年11月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贴息期间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贴息期限均为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58%的一半 (即2.79%)计算贴息金额。

  第四条 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各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贴息企业”)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将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情况送贷款经办银行进行审核,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申请贴息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包括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等内容,并附经办银行审核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等。

  (三)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四)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并附贴息计算表(详见附件2)。

  (五)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资金,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申请贴息企业据实拨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