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2]379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课题)经费是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拨付的市财政经费。项目(课题)经费由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如新产品补助、贷款贴息等。
  第五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科学立项、择优支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项目(课题)经费的申请和使用,应当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主管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费。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项目(课题)经费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原则;
  2.审核、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4.考核项目(课题)经费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市科委是项目(课题)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
  2.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项目(课题)经费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按任务书的进度拨付项目(课题)经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受市科委委托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委汇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任务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 审核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和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委;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的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2.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 负责项目(课题)的经费核算;
  4.及时向项目依托单位报告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经费直接拨付到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经费按任务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市科委根据用款计划拨付首批经费,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课题)任务书的约定使用经费,不得拆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推行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课题)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课题)经费逐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记录备案,并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课题)经费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结项目(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结余经费,经市科委批准后,可留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用于补助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发展支出。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项目(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市科委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课题)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依托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为项目(课题)经费评估和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课题)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科委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回经费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开地图的
出版管理工作。
军事地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实行审批和定点印刷制度。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编制地图申请,经批准办理地图编制手续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编制地图审批手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第八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第九条 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地图上绘制州(地、市)、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乡(镇)界线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虽未对界线画法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而又无争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对界线画法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地图上绘制界线不一致的地段,可按“权宜”画法绘制,但不得作为确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
(四)地图上绘制乡(镇)界线的,按建镇并乡撤区标绘的乡(镇)界线画法绘制;若有变更的,按界线管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批准的文件进行绘制。
第十一条 地名注名应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禁止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第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补充现势内容,保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内容、比例尺的表示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第十五条 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六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和出版,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按《条例》规定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电影、电视、广告等传媒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影像中插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尚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地图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审核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发给出版单位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在出版的地图上载明登记号,未载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等需要在省外印制的,必须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省印制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第二十四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本外,同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两份样本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印刷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图书插附地图,必须到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未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不得承接地图印刷业务。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必须在证载业务范围内承接地图印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界线划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州(地、市)、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印刷范围出版印刷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7日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学〔2002〕15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各专业委员会:
中国科协六届二次会议和中国烟草学会四届二次理事会会议精神,为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六届二次全委会提出的《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经研究,决定2002年继续在烟草行业发展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和吸收个人会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在我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加快烟草科技创新,实现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进程中,学会将在促进烟草行业的学科建设、科学普及、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按照中国科协在《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学会要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以会员为主体、实现民主办会、具有现代科技团体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模式,增强对广大会员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全面履行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职能,推动“科技工作者之家”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的要求,各级烟草学会要重视在企业中搞好建“家”工作,把“家”建在科技工作者身边。为此,各省级烟草学会要积极发展烟草企业事业单位为团体会员,同时积极吸收个人会员,以建立起经常性的联系,进一步推动学会“三主一家”建设,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提高学术交流的质量和水平,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人员,特别是青年科技人员成长。
二、申请入会具备条件
申请加入中国烟草学会各类会员,必须承认《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会员:凡具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烟草及相关领域的科技人员;
2.团体会员:直接从事烟草事业,或与烟草事业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社会团体。
三、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中国烟草学会个人会员有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参加学会举办的有关活动,有获得学会提供服务的优先权和对学会工作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2.对于吸收为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的企事业单位,学会将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企业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组织的交流与联系,提供企业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合作研究项目的服务,提供国内外烟草科技信息及技术咨询,参与行业学术交流活动。
3.中国烟草学会会员应执行学会的决议,维护学会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学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学会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4.被吸收为团体会员的企业要重视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的工作,按照建“家”的考核标准,深入开展建“家”活动,增强企业科技人员凝聚力,促进科技人员学术、专业水平的提高。
四、几点要求
1.根据烟草行业科技人才引进、成长的情况,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要积极协助中国烟草学会做好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的发展工作。要努力做好行业重点企业加入学会团体会员的工作,并通知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规定的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加入学会,特别是要关注高学历的、学术水平较高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积极做好他们的入会工作。
2.请拟加入中国烟草学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填写入会申请表,一式二份,通过各省烟草学会汇总后,于9月底前寄送中国烟草学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春媛
电话:010-63605765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B座
邮政编码:100053
3.各省报送申请加入学会团体会员材料,经中国烟草学会汇总,报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后,将在今年理事会上发放团体会员证书。






二○○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