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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时间:2024-05-23 21: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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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进一步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 “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检疫规程等有关要求实施检疫。

  第八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动物品种、数量、分布、规模化程度、疫情、免疫、动物流通以及屠宰加工等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检疫申报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电子化管理。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我局现有码头12座,总长度1393米,分别为岸壁式码头2座580米,栈桥式码头4座593米,浮码头6座220米,其中多数是七十年代后期,八十年代初期建造竣工的。从总的情况看,码头的基本状况是好的。但近几年码头管理费的开支在逐年增加,各单位在码头费使用上掌握也不尽一致,使部分码头设备修缮工程未能及时安排进行,这个问题如不尽早解决,矛盾会更加尖锐。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安全,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下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局指挥中心反映。

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码头费实行分层(局、指挥中心、各分局)管理,按级负责的原则。
二、码头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经费预算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块分配方案,由指挥中心提出年度计划安排,经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码头费分为码头管理费和码头工程费两部分。码头管理费切块包干,由各分局负责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码头工程费由局根据各单位所报工程,实行专项计划安排。
四、码头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1、船舶、码头水电费(不含办公楼、营区的水电费);
2、码头维护费;
3、码头供水设备维修费;
4、码头供电设备维修费;
5、水鼓维修费;
6、国内港口停泊、引水、拖轮费;
7、码头环境卫生、绿化等费用。
五、码头工程费的使用范围:
1、码头主体的较大修缮工程;
2、码头挖泥工程;
3、码头水、电供给系统的较大改造;
4、其它大型工程项目。
六、码头工程费的申报和审批:
1、凡需安排的码头工程项目,各分局应于每年10月25日前,将下年度的工程项目和经费预算情况报局指挥中心,以便进行统筹安排。
2、工程项目纳入年度计划后,由工程主管单位负责将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估价明细表报局指挥中心。审批后,方可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报局指挥中心。
3、工程竣工后,由工程主管单位负责写出竣工报告和经费决算情况,抄报局指挥中心备案。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第五条 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