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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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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会[2012]1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财政部     

  2012年11月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如何确认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