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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时间:2024-06-24 21: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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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实现职能转变,政事分开,坚持依法行政,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各级特别是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工作中应从过去重批轻管、重程序轻机制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宏观调控、强化管理、建立机制上。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
99〕480号)精神,就更好地发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应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其他建设都不可避免大量占用土地,包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征地程序中确立了“两方案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单
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随着新的征地制度的实施,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会相应增加。作为负责征地组织实施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要依法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又要研究制定征地管理宏观政策,加强指导,在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就必须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
转变工作方式,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多年来,一些省、市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在征地工作中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各种“急、难、新”的问题,保证各类建设用地作出了贡献,得到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肯定和社
会的承认,同时也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有关事业单位可以承担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征地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程序和批准权限,代表政府担负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中大量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或由有关事业单位协助。这些工作主要有:
(一)征地的现场宣传、调查、勘测等具体工作;征地报批“一书四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图件的准备工作;征地依法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负责收集汇总、分析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提出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建议。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落实。
(四)了解掌握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被征地人员的生活安置、劳动力的生产安置和安置补助费使用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和建议。
(五)推行征地费用包干制度,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发生的问题。
(六)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建设单位落实补充耕地方案;有条件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补充耕地工作。
(七)向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和提供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该强化管理工作
在转变职能,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切实履行“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管理上,主要工作是:
(一)积极推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研究制定征地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拟定或审核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规定的职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征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在征地依法批准后,组织好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征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研究征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的措施,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征地制度。
(五)加强对下级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和承担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六)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服务”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廉政勤政,接受社会监督。
四、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应该相互配合,并搞好自身建设
省、市、县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的业务指导,同时还应接受上级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市、县有关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行政辖区内一般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省、市、县有关
事业单位共同承担省、国家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跨地区建设项目和征地难度较大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共同承担的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是业务合作关系,几方要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为承担好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有关事业单位要切实搞好自身建设。要树立服务意识,立足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好务,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服好务,为被征地单位服好务;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理顺与各方面关系,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人、财
、物规范管理,依法办事;要经常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基本素质。



2000年2月1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现将厦门市总工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给我部保险福利局的厦工〔1985〕131号文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请转告他们。
1.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
2.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



1986年1月13日
流氓软件: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张雨林


本文刊发于《中国计算机用户》06年37期

网民们对流氓软件的不满最近达到了高潮——9月4日,北京海淀法院正式受理了由全国各地“流氓软件受害者”组成的网友联盟提起的诉讼案件,此次诉讼是我国第一次以民间团体形式起诉“流氓软件”。这次诉讼在业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成为当前的热点话题。笔者想借此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谈一下流氓软件的法律问题。

流氓软件介于合法商业软件和电脑病毒之间的灰色区域,它既不属于正规商业软件,也不属于真正的病毒。正因为它的模糊地位,导致法律难以对它进行有效的定义,这就形成了流氓软件泛滥而法律无法监管的尴尬局面。流氓软件到底违反了哪些现行法律呢?从“流氓软件”第一案——“百度、搜狐、中搜诉8848插件案”看,流氓软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但这仅仅适用于企业维权。针对广大的个人网络用户,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流氓软件违反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次诉讼中,网友(网络个人用户)联盟所依据的法律就是《民法通则》和《消法》中的第八条知情权、第九条选择权、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财产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以这两部法律作为诉讼的主要依据多少有些勉强。

对于诉讼中涉及《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网友联盟的某位负责人在面对媒体采访时谈到:“我们最终确定了以民法中的隐私权和财产权为主要起诉请求的策略。电脑不仅关系到网民的隐私,也涉及虚拟财产的概念,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首先,流氓软件种类繁多,单就其某一类来看,其不必然侵犯用户的隐私权,例如:广告软件、浏览器劫持。而涉及窃取隐私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因技术问题将导致证据难以取得。并且,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这对于流氓软件来说,所谓的侵害行为和侵害过程并不适用。其次,虚拟财产因是一种新兴的事物,至今还没有一个严谨的、科学的定义和解释。业界比较认同的是虚拟财产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特定网络游戏的玩家资料,即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使用的游戏人物和游戏装备。另一种是特定软件的用户资料,主要指网站给网络用户提供的通讯服务载体,例如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箱。故“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一说并不准确。另对于在诉讼中,网友联盟提出的“财产损害”这一概念并不十分恰当。笔者以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 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它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侵害的是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

再来看该诉讼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网络个人用户在上网时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并不必然发生消费行为。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能成为消费者。构成消费者的要件第一是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第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进入流通领域、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和商业性服务;第三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要存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流氓软件大多是在网络个人用户浏览网页、注册ID、下载软件等过程中,在用户未经许可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用户与流氓软件发布者之间不存在消费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认定流氓软件的发布者构成经营者。所以主动或被动接受流氓软件的网络用户们与流氓软件发布者间很难形成既有法律事实上的消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消法》相关条款来保护网络用户的权利是很困难的。事实上,流氓软件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在现今法律未对流氓软件做出明确规定的阶段,依据什么法律进行维权成为这起诉讼中最为敏感的部分,法院的判决可能将直接面对这一领域内的法律空白。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案件的诉讼意义远远大于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