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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4: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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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含供销社、粮食系统,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促使出租柜台依法经营,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并由承租单位派出人员直接进柜营业。对于不按出租单位现行财会制度进行核算的经销、联销、代销,也属于出租柜台行为。出租方对出租柜台的经营活动,应视同
本企业经营,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深化商业改革、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企业和向上述企业承租柜台的单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凡企业出租柜台,市级各局直属单位,须经市主管局批准;市公司所属单位,须经市公司批准;区属单位,须经区商委(筹)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六条 专业特色商店和大型商店,应立足于搞好自营业务,发展经营特色,积极组织名、特、优、新产品,做好市场供应工作,不得出租柜台;因特殊需要须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批。
开设在市级商业中心,即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金陵东路的零售商业企业,不得出租柜台;为引进名牌优质商品而确需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从严掌握。
粮食油酱商店,以及经营小商品的专业商店和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一律不准出租。
第七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退租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提前停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手续
第九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是本市或外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厂商,进柜营业的人员应是该单位派出的负责人员或职工。承租单位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由他人冒名顶替,也不得委托外界代理者承租。
第十条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
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单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服从本市行政和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执行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合同应订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柜容柜貌、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有
关内容。

第四章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限于经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其经营方式应限于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的柜台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明承租厂商的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承租单位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或使用该企业的银行帐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出租企业的发票,必须盖上出租柜专用的字样,以示区别。
第十四条 出租柜台出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规格和质量标准。出租柜台应当如实地向顾客介绍商品的内在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顶冒牌号;也不得出售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的商品。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柜台的企业应阻
止承租单位出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综合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必须遵守物价政策,按规定执行有关价格的审报制度。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检查承租单位商品售价或服务收费标准的责权,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欺骗顾客、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出租的企业要坚决进行干预和制止,并据实报告上级主
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因此造成损害出租柜台企业声誉或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要求赔偿,并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检查督促柜台的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照章纳税。如发现承租单位在经营中有偷逃税收,行贿干部、职工,损害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出租企业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
有明知不管、徇私不报,或有接受贿赂、相互勾结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将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款项,全部交与出租柜台的企业入库、入帐,出租企业应设立代保管商品和代收款会计科目,便于有关部门检查以及与承租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要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按日报送给出租柜台的企业,并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出租柜台的企业,对承租单位的营业有检查督促之权。
第十九条 企业出租柜台收入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全数入帐,作为企业收入,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如发生上述情况,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经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按本暂行办法,对照检查柜台出租的情况。凡已租赁到期需续订合同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未到期而其原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本暂行办法精神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必须加强管理。
各有关局、市公司和各区商委(筹)、行业协会,对企业出租柜台要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
简述合同的关系

王海宏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会务人的地位是相对 的。在某些俣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乃是另一方所负有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合同?又称为相对权。
  合同内容是指难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乃是债权债务的统一体。有关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问题,我们将在合同的保详作讲解。
关于合同关系的客体的内涵,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其内涵是物,也有人认为其内涵主要不是物我,而是行为。因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水?w 的之前,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说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现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尽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其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聘请示,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从提出合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鞭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百责任是任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总之,俣同相对 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可以实行招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招标商品种类及招标商品的配额总量。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 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我国与设限国家签订的多、双边协议中规定需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领导及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商品招标次数、每次招标的配额数量、招标方式以及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二)审定具体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三)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根据投标资格标准核定投标企业名单。

  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

  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组成,对招标委员会负责。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参考行业意见拟订具体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按照投标资格标准复审投标企业名单;参与开标及评标工作;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跟踪、了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和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等,并将以上情况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中标证明文件,以及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并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有关不同商品的公开招标、协议招标投标资格,由外经贸部根据不同商品依据本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十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

  第十五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办法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时,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

  企业投标价格过高,明显背离价格规律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出口商品市场情况、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它因素来确定。

  第十七条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和最低投标数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八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投标时以电子数据为准。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点前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

  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水平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二十条 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二)中标数量的确定


  1、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在此价位上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2、协议招标中标数量:
  (1) 企业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外商投资企业全年的中标总量以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为限。

  第二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评标结束后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及时通知招标办公室,并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四条 中标金的交纳

  根据评标规则确定的中标企业须按照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招标收入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须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中标保证金的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另行确定。无论中标配额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应按领证配额数量到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配额的中标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向企业发出有关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或配额使用不完时,应按规定程序将其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招标配额上交的时间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商品具体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对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的转让,须按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金后方可提出申请。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对不同商品的中标配额转受让的鼓励或限制办法,由招标委员会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未交纳全部中标金的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可视为无法使用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中标保证金。收回配额的具体日期由招标委员会另行规定,收回配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浪费配额计入浪费率。

  第三十一条 对于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及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依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由有关招标办公室出具的中标证明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有权利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作弊行为。对于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的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年有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的配额,以及虽领取但实际未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中标配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按浪费情节的轻重予以取消其一至三年该项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的处罚。具体由招标委员会视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对于有本章以上各条所列情形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中标企业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如因国际市场等原因出现某商品中标配额领证率普遍较低的情况,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相关中标企业的部分乃至全部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四十四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