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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5: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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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七、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十一、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民经济动员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加快农村工业化、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合理利用本地资源,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发展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结合国家在自治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积极招商引资,采取多种融资渠道、多种经营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和民族政策照顾。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费的征收,用于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环境的一切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的农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经营权长期不变,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严禁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重视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业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加强渔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禁止炸鱼、毒鱼和电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鱼。清江库区实行休渔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和参与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争取和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水电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将旅游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三十九、第四十二条分解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邮政、电信部门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乡邮政、电信设施,加速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四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贸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优势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县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四十七、删去“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将内容合并到“第四章经济建设”。

四十八、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五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五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可以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安排的审计,并将审计处理结果报告该上级审计机关。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地方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

五十六、将“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和“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更名为“社会发展”。

五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两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每年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捐资办学,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投入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有计划地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地方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加速成果转化,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重视文化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支持文化部门组织发掘、抢救、整理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历史档案,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六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发展体育产业。”

六十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支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行医。禁止非法行医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六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拓宽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六十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合并为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方实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山区津贴、高寒补贴、浮动工资等具体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六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六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并为自治县公共假日。”

六十九、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七十、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27日)


进口药品在弥补国内药品生产不足、医疗急救、临床科研、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部颁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并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进口,须经卫生部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须经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最近,在国内市场上陆续发现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和持伪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案件。为维护人民健康,维护法律尊严,现就对该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和销售。擅自进口和销售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假药查处。
二、对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除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外,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销售未经批准注册和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进口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和经处理后重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口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该类案件要认真予以查处,并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7月27日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当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具体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并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开办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年度审查;
(五)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开办公共场所,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追
缴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同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缴
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
业执照,并追缴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