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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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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但也有一些地方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
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有一些地方政府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造成商业利用外资项目审批管理无序、盲目发展
,合作方式不符合国家政策等问题,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尚属试点阶段,试点范围、数量和试点项目的审批管理,仍按《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重申,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立即停止自行洽谈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正在与外商谈判的要立即中止谈判。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国务院决定,近期对地方自行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地方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开办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本通知下达后,如发现新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7年5月13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1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和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围墙、电梯、单元门、监控设备、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含商业用房、独立产权会所、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
  (三)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比例和标准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63号)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公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地点、标准、范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拟出售但尚未售出和自留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房屋出售后应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更名手续。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管理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安全、公平、便民的要求,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首期交存的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尚未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全额交存。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可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管理所需费用外,应当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并且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申请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使用建议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和组织方式等。
  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使用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查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出具不同意使用的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的,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付50%的预算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可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预算审核制度,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业主代表选定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相关评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住宅小区内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益业主使用分摊数额。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审核;
  (五)业主委员会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托银行凭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证和业主委员会的通知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在5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5%。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受益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书面申请。物业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由受益业主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
  (二)外勘。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24小时内进行外勘(特种设施设备需经相关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在48小时内完成审核和预付工程款工作。预付工程款按审核预算资金的50%支付。
  (四)验收。维修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或受益业主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证明、发票等资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
  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在小区和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按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切实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管理所需费用,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解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并接受人大、政协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少于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部分,由受让人补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余款。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每年应定期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规定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对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网上公示、查询制度,方便业主随时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查询。查询后,如有异议,可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视情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7年)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走社会主义道路,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集中力量更快地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延边建设
成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的自治州,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吉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特别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民族地区的特点,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建设,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自治州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山林为依托,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资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州内的资源,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或者采取与外地联合办企业的办法共同开发利用,或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合资或合作共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允许独资经营,实行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划指导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森林是自治州的主要经济命脉。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放松粮食生产,保护、发展和利用山区资源,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注意小城镇建设和边境村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利用资源优势,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行对外引进,对内联合,大力发展具有延边特点的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继续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发展个体企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贷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管理和发展州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朝鲜族和其他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适
应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积极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制度,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教学计划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大纲,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和朝鲜族少年儿童的课外读物。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政治课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学,应把朝鲜族历史列为历史课教学的内容之一。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文的教学,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学生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设立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培养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办好农民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鼓励国家机关、农村、城镇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办各种类型的政治、文化、技术学校或训练班,并鼓励自学成才,普遍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
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积极办好林业、农业、工业、商业、畜牧业和特产的研究事业,把专业队伍和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结合起来,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并重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研究。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的建设,注重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学艺术事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朝鲜族文艺创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建立电影、电视译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朝鲜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同时办好汉语文的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的增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边远山区的文教卫生事业,妥善解决这些地方的教育、医疗、电影、电视、广播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以聘请外国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派遣出国留学生,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考察、进修。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延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设立民族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3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