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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2: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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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统筹安排的原则,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为辅,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一类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症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校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市财政补助55元、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享受一类低保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其中,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时,须提供《户口本》和1吋彩色照片1张。其中,一类低保人员需提供《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的次月10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当年6月30日前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时,其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办理退费;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制定。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承担:
  (一)参保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4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60%。
  (二)参保人员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4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4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
  (三)参保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200元以上部分按6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40%。
  (四)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突发疾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3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70%。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的,在1个年度内其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城镇其他居民和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门诊特大病实行定点治疗,参保人员1个年度内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1个月内,凭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单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后,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符合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现将200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
| 科目名称 | 合格分数 | 试卷满分 |
|-------------|--------|--------|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 74 | 140 |
|-------------|--------|--------|
|法学基础知识 | 84 | 140 |
|-------------|--------|--------|
|价格政策法规 | 84 | 140 |
|-------------|--------|--------|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 84 | 140 |
|-------------|--------|--------|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 54 | 100 |
---------------------------------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6月3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做为发放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

2001年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报考 | 报考 |----------|----------|
| |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合格率 |
| 科目 | 人数 | 人数 | (%) | 人数 | (%) |
|------|------|----|-----|----|-----|
| 五科 | | | | | |
|------|------|----|-----|----|-----|
| 四科 | | | | | |
|------|------|----|-----|----|-----|
| 合计 | | | | | |
-------------------------------------
填表人: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


2001年6月19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2]5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2012年9月17日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生产经营利润率和支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首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