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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9: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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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4 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区域。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设立巡逻警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码头、立交桥及繁华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采取以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巡察方式,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巡察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章与制止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方式以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为主,对不适用当场处罚或者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和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在综合执法时,遇有职责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为主。
第六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并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警职责和职权
第八条 巡警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协助维护经营管理秩序;
(五)参与处理紧急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七)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可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发现确有缣疑或身分不明的,应当就近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员,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倒卖车票、船票、文体活动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六)胁迫他人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哄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人民警察指挥的;
(四)无理拦车、强行登车、扒车、追车或抛物击车,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随意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的;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道路上强行驾车的;
(四)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投掷杂物,有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四)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
(五)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飞扬、泄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打扫洁净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予以取缔,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电力、邮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有(三)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堆物的;
(二)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道面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三)在主干道路、广场以及路牌、桥梁栏杆、供电通信杆线、行道树上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七条 乱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洁污染面。行为人是居民的,并处50元以下罚款;是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非法贩卖、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和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听制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或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扣留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对携犬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处罚拘留、20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支队裁决;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财物的,由巡警大队裁决;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巡警依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巡警部门或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复议权。
第三十七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巡警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被处罚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塞方指定的港口。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九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七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六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在达喀尔签订,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        塞内加尔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宗 克 文              马马杜·迪奥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