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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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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依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籍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税务、民政、社会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教育、计生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能的人员,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入户通知书》、《资格证》、《任职资格文书》或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入户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七条 具有技校毕业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企业(含民营企业)依法录(聘)用,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在本市自购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入户通知单》和《用人单位参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具有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的主要人员,凭省部级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湖北省科技奖励证书》,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二年年纳税5万元以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市已购成套商品住房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且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一条 已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的,出具其父亲或母亲的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由其父亲或其母亲提出申请,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黄石市政策外出生婴儿证明单》,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随父亲入户的,还需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登记,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集中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和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2010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要点提示】
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张明学、王淑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明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与被告人王淑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北安市北方商城经营16号熟食摊床,被告人张明学负责购买牛肠、牛肚在家中进行加工,被告人王淑萍负责在16号摊床出售。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购买了部分死牛的牛肚、牛肠,回家进行煮制后,用工业过氧化氢对死牛肚、牛肠进行浸泡,使死牛肚、牛肠颜色变白,然后运到北方商城16号熟食摊床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明学抓获,现场查获正在浸泡的死牛肚一付。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学系主犯,被告人王淑萍系从犯,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明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淑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评析】
1、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2)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本案中所用的“工业过氧化氢”、“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的石灰水”等。
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