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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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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邢政办[1996]38号 1996年9月28日
  为推进市区的形象建设和城市管理,给人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八不”活动的意见,结合市区的实际,特制定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一、关于“八不”的具体内容
  不乱倒垃圾和乱扔杂物;不乱搭乱建;不乱摆摊点;不乱贴乱画;不乱空马路和乱停、乱放车辆;不随地吐痰;不损坏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不说粗话脏话。
  二、关于“八不”的实施范围
  我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做到“八不”。近期市区主要实施范围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及机关、主要生活区。其中主要街道为马路街、中兴路、新华南路、新华北路、新西街、红星街、郭守敬大街、冶金路、西围城路、大通街和火车站广场。
  三、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理原则
  在市区开展“八不”活动,实施“八不”管理,是加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处理违反“八不”行为要坚持以批评教育、舆论监督和典型曝光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处罚措施。以促使市民增强城市意识,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管理规范。
  四、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罚
  1、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罚款5元
  2、乱搭乱建 按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罚款
  3、乱摆摊点 罚款10元
  4、乱贴乱画 罚款20元/处
  5、乱穿马路 罚款1元
  6、乱停放车辆 自行车罚款1元
       摩托车罚款5元
      汽车罚款10元
  7、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照价赔偿,并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8、随地吐谈、说粗话、脏话、进行批评教育。
  五、关于对违反“八不”的处罚实施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要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按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执法人员处罚违反“八不”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三)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市收费管理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
  (四)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
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合法生产经营,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检查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吸收农民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由各级工会督促企业落实农民工安全教育、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定期健康检查、工伤保险等权益,协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农民工组成的安全管理组织,及时提出改善农民工安全生产环境、提高农民工安全防护水平等建议,督促农民工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规章制度,形成农民工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保护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安排女性农民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农民工,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一)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三级安全教育,转岗、变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安全教育;

  (三)安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教育;

  (四)复工教育;

  (五)日常性教育。

  长期固定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详细的农民工身份档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农民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事项和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农民工注意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杜绝工艺、设备安全隐患对农民工造成的伤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改善作业环境,减轻农民工劳动强度,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的农民工强制限制生产作业时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农民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农民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工的居住场所应当具备基本安全和生活条件,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农民工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拆除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农民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从安全投入方面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视情况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确保农民工依法取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为农民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农民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档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非煤矿山采掘企业,建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它行业高危作业场所应当为其危险岗位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障农民工的健康和生命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职业安全健康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鼓励农民工对安全生产隐患、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举报,严肃查处、曝光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61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上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在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影响毗邻住宅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三) 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的;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原设计单位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及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造成事实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室 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施工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装修人在竣工验收时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或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依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